山东溧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新华中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溧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718号

原告:淄博新华中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新建东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曲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涛,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倩,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溧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623号创业大厦5楼522-7室。

法定代表人:黄良,经理。

原告淄博新华中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中医公司)与被告山东溧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中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涛、牛文倩,被告溧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中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梯设备款1279500.00元、仲裁费4000.00元,共计128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8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淄博市中医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电梯采购项目合同(包一)》和《淄博市中医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电梯安装项目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淄博市中医医院东院区新建项目向被告采购34部电梯和3部药品专用提升机,设备总价款为754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总价款支付30%预付款,设备进场后15日内支付至该批次合同总价的7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安装验收并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检测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款总价为2439000.00元,进场安装动工后1周内支付安装款的7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安装款的85%。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2264100.0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其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电梯设备供至施工工地,但被告于2019年12月底仅将5部电梯运至工地。2020年4月1日,原告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共计828900.00元。因被告严重违约,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淄仲裁字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签订的《淄博市中医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电梯采购项目合同(包一)》和《淄博市中医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电梯安装项目合同》于2020年7月25日解除。因被告已在工地安装5部电梯,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扣除五部电梯的设备款1468500.00元、安装款345500.00元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电梯设备款1279500.00元及仲裁费4000.00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款项,形成诉讼。

溧迅公司称山东迅达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于2018年2月8日变更为山东溧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经过。主张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后期现场亦达不到进场条件才未提供设备。2019年提供的五部电梯在2020年5月已安装完毕,因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电梯未能使用。原告支付的款项已收到,款项均转给第三方用于采购设备。被告违约系第三方未如约提供设备导致,并非故意。同意返还原告设备款1279500.00元、仲裁费4000.00元,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1279500.00元、支付仲裁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4.25%,即被告应以128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该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溧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淄博新华中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设备款1279500.00元、支付仲裁费4000.00元,共计1283500.00元;

二、被告山东溧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新华中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128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淄博新华中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76.00元,由被告山东溧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迎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蓓

书 记 员 孝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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