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大伟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乾元联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795号
原告:北京乾元联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告:北京明大伟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1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永顺光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楼**13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永顺盈创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佳丽饭店**
法定代表人:史丽。
原告北京乾元联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联合公司)与被告**、***、北京明大伟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伟业公司)、北京永顺光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光盾公司)、北京永顺盈创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盈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元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72万元;2、判令**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本金3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乾元联合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乾元联合公司向**提供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20%。同日,乾元联合公司分别与***、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向乾元联合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乾元联合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发放借款360万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乾元联合公司诉至法院。
**、***、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未作答辩。
乾元联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向乾元联合公司借款3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20%;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乾元联合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将借款360万元划付**;
证据3、借款划付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述借款已经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
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催款通知、律师函,证明乾元联合公司催要欠款的时间及相应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乾元联合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乾元联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向乾元联合公司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乙方既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又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或甲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次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乾元联合公司分别与***、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签署编号xxx的《保证合同》,约定***、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为**在编号xxx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还或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过户费、提存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乾元联合公司向**发放借款360万元。
合同履行中,**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6年7月26日,乾元联合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于2016年8月6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于同日签收该律师函。
2017年7月15日,乾元联合公司向***、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均于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
**、***、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乾元联合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乾元联合公司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拖欠乾元联合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借款内利息72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乾元联合公司,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对乾元联合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72万元,并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乾元联合公司要求***、明大伟业公司、永顺光盾公司、永顺盈创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北京乾元联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7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明大伟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顺光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永顺盈创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明大伟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顺光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永顺盈创遮阳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0元(北京乾元联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明大伟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顺光盾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永顺盈创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