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482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创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盛楼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志盛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8.20元、误工费75,923.61元(10,846.23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9,850元(3,210元+80元/天×(105天-22天),含二期)、交通费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车辆损失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志盛楼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12时15分许,被告志盛楼宇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芳春路向北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高科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膝累及膝关节十字韧带的扭伤和劳损、左膝累及膝关节副韧带的扭伤和劳损、右肘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肺挫伤、多处皮肤破损,于2018年6月25日行左膝关节镜下清理术+左关节镜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右肘关节副韧带修补术,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08.20元,被告志盛楼宇公司垫付医疗费76,59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III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右侧第2-7前肋骨折。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后期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经查,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志盛楼宇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王某某系志盛楼宇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期限待阅片后发表意见;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庭后发表书面质证,对计算年限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待阅片后发表意见;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后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2时15分许,被告志盛楼宇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芳春路向北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高科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膝累及膝关节十字韧带的扭伤和劳损、左膝累及膝关节副韧带的扭伤和劳损、右肘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肺挫伤、多处皮肤破损,于2018年6月25日行左膝关节镜下清理术+左关节镜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右肘关节副韧带修补术,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08.20元,被告志盛楼宇公司垫付医疗费76,59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III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右侧第2-7前肋骨折。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后期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志盛楼宇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男,住安徽省奉县迎河镇大台村余圩组,于2008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居住在三林世博家园;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居住在三林东明村;2018年3月23日至今居住在同福村陈家宅。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大台村余圩组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居住在三林镇东明村中张队95号,东明村自2000年实行土地出租,全村农业户籍人口靠租金收入无农田可耕种自谋务工为主,截止到2019年全村非农业人口占全村总人口80%。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暂住人员***同志,该同志租住地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陈家宅已于2003年征地撤队,农业人员已全部农改居。(二)原告聘请陪护22天支付陪护费3,210元。(三)原告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1,000元。(四)2016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闽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劳取酬,工资不定期结算,形式多样,现金结算为主。上海闽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减少收入证明,记载原告系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章第24条第2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肋骨伤残无异议,左膝关节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酌情调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的居住情况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原告居住地区系城镇地区;王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信息系虚假的,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志盛楼宇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志盛楼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王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虚假的,故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持有有效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即为合法驾驶员,保险公司所称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商业险不赔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特别告知和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中字面内容也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性描述,而未明确约定为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因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2,008.20元,被告志盛楼宇公司垫付医疗费76,59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为88,602.7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78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8,224.7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5,250元。5、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认误工费为31,4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已满一年,现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调整,没有依据,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不失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调整,没有依据,不予采信。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于法有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虽无充分的证据提供,但结合其就诊情况,本案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费情况,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500元。12、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发生污损在所难免,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131.3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共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831.3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志盛楼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款与被告志盛楼宇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6,594.50元相抵扣,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志盛楼宇公司73,59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1,831.3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3,59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6.50元,由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