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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2646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互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慧,上海互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徐晓慧,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888.33元。事实与理由:***被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撞伤,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审理中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03.50元要求一并处理。后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并判决原告将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但法院未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该部分垫付款赔偿给原告。故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前案中,本被告当庭提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4,903.50元。本被告认为原告当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垫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起诉过,在该案件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处理,故原告不应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西路进济阳路南约70米处与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洪某某驾驶的沪EA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0月8日,原告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6,852.90元等。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3.50元并要求一并处理。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73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6,85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合计17,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8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2,602.90元;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原告返还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4,903.50元。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沪EAX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系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2020)沪0115民初73874号案件中,本院判决原告应将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903.50元返还给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计算实际金额为14,888.33元,故原告现将其作为自身医疗费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称该部分医疗费已经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88.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计774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