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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3874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互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慧,上海互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自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徐晓慧,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8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83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4,903.50元。
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4,903.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西路进济阳路南约70米处与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洪伟龙驾驶的沪EA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洪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沪EA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伤;休息30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洪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伟龙系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6,852.90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合计4,50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合计6,000元;5、衣物损、交通费,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3,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合计17,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8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2,602.90元;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
***与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就垫付款返还事宜达成一致,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602.90元;
三、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4,90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计774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