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10515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自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被告张永刚变更为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盛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志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7,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评估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约10米处,被告志盛公司的员工张永刚驾驶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KA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志盛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四车追尾,张永刚驾驶的车辆是最后一辆,其撞上前面的奔驰车辆,奔驰车辆撞上原告的车辆,原告车辆再撞上第一辆货车,交警认定张永刚负事故全责。张永刚是公司员工,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车辆修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故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原告对被告志盛公司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扣除应由另两辆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200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1日评估公司评定沪KAXXXX车辆修复价格为43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委托上海劢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437,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KA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后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沪KA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373,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评估费6,4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评估结果过高,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志盛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本院委托评估公司所作出的重新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采纳重新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373,900元,因原告放弃对两个无责方的主张,同意本案中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200元,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71,700元。双方支付的评估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7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评估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瑾






书 记 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