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4506号 原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虹光大道318号17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 投资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潮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442,350.52元(其中利息以428,387元工程款为本金,按LPR自2021年2月7日计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与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利禾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利禾服务中心承揽原告位于徐汇区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大楼土方开挖工程,原告按照每立方19元进行付款,利禾服务中心承担税费,税率为9%。利禾服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与***为夫妻关系,***系利禾服务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关于工程所有相关事宜均与***沟通,双方约定由***接收工程款项。2021年2月6日,原告与***签署结算协议,确定原告需向***支付机械费用1,309,504.96元,其中包含应向工人支付的工资428,387元。结算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银行账户。2021年3月,原告与业主结算时发现工人工资早已从专项账户中支付完成,但***在2月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并未告知工人已收到工资的信息,导致原告超额支付了428,387元。原告多次主张退还该笔工程款,被告均予拒绝。另,合同虽是利禾服务中心签署的,但合同履行、款项往来都是和***发生的,合同关系实际约束***。签订合同时认为利禾服务中心具有资质,所以和利禾服务中心签约,事后发现其不具备相应资质。另,两被告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鉴于***与利禾服务中心投资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可能存在公司与个人及夫妻财产的混同,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利禾服务中心未答辩。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利禾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与***没有签订协议。***在合同履行中的实施行为只是代表利禾服务中心,包括签字、收款、组织实施施工。因为***与利禾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所以当时利禾服务中心授权***实施这些行为。收款入了公司账,这个工程是亏本的,没有盈利收入。按照利禾服务中心和原告之间的约定,只有3个点税点,现在原告认为是9个点税点,实际结算时已经考虑到农民工工资,所以利禾服务中心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利禾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乙方**处下方***并签字确认。上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第六人民医院大楼土方开挖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保证满足施工工地机械需求。2.乙方在施工过程确保安全无事故,若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在土方开挖中保证按施工工地时间、节点要求完成土方开挖任务。4.土方开挖每立方19元(包含税收发票)。5.工地签证归乙方所有。6.土方开挖一次性包干价格,坚决按照每立方19元执行,中途绝不涨价。其中,合同第四条处,***提供的乙方手持协议手写约定3点发票;原告提供协议把3改成9个点,并在下方由甲方相关人员手写备注:经老板2020年初和***商谈发票,为合同中规定9%收取。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按约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2021年2月6日的结算单上确认:1.总方量230,053立方米×19元/立方米=4,371,007元;2.税收4,371,007×9%=393,390.63元;3.已付***2,668,111.41元;4.应付***机械费4,371,007-393,390.63-2,668,111.41元=1,309,504.96元。上述结算六院控机费用款已付清。(一次性支付清无议异)。结算单上约定收款账号为***账号。下方原告人员***,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及次日,原告通过其相关人员个人账户向***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09,504.96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总包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再分包给原告。 2020年9月、2021年1月,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共计428,387元打入被告提供的工人账户。 2021年11月,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多支付款项428,387元报案。公安询问笔录中,原告相关人员称税点约定为9%,双方当场协议修改,原告手上的协议书面文字已更正,但被告手上的协议字面上没改,口头承诺为9%。***利用原告不知道工人工资单独结算的空子,多收款428,387元。***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工程系原告分包给利禾服务中心。因原告拖延结算工人工资,所以被告直接通过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打款收取了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并不包括在每立方19元的工程单价中,是单独结算的。原告是知道被告直接通过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了工人工资的,工资发放了没有再和原告提过,第二次结钱也没有说。协议上工程款都已经结清,口头答应的没有结。结算时,原告坚持提出9个点税点,双方闹得不开心,被告也就没有当面提工资结算过,被告认为工资抵充9个点税点,但认为原告知道结算过工资。 审理中,***称,案涉工程结算时,原告提出税点从3%变为9%,被告告知原告农民工工资已经结算过了,与税款相抵,冲抵税点增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称,结算时根本不知道农民工工资已由案外人直接支付给被告的情况,19元单价应是包干价,农民工工资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不再单独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由原告与利禾服务中心签订并履行完毕,合同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土方开挖每立方19元(包含税收发票)为一次性包干价格,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价应包含工人工资,对***抗辩工人工资另行单独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案涉《协议》手写部分对税点约定不一致,但结合结算单、公安询问笔录,可视为双方结算时对税点为9%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未明确告知原告,工人工资已通过案外人结算支付,其在庭审中所称双方结算时协商一致将已付工人工资冲抵税率损失的意见,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在原告表示不知情的情况下,工人工资应作为多付工程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利禾服务中心返还上述多付工程款428,3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在合同上签字、收款、结算并参与组织施工,但其明确表示基于与利禾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夫妻关系,受托进行上述行为,其个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现原告以***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上述行为直接主张***应与利禾服务中心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缺乏充分依据;而原告主张利禾服务中心与其投资人***存在财产混同,***与***夫妻间财产混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承担责任且利禾服务中心未答辩的情况下,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综上,对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结算时对工人工资是否已结算、是否应单独结算、税点确定等存在信息不对称及争议,故被告未及时返还多收工程款事出有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利禾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28,387元; 二、驳回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3元,由上海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由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负担7,684.8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