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29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自忠,未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洋,男,1990***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之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盛楼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之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张洋、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志盛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9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000元(1,200元+40元/天×(90-2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15%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志盛楼宇公司与被告张洋各承担15%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志盛楼宇公司与被告张洋各半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志盛楼宇公司与被告张洋各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4时22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7XX**重型厢式货车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进顾唐路东500米处时,追尾停靠在此处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志盛楼宇公司)与被告张洋驾驶的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即案外人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外人徐某某与被告张洋均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洋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55,996.8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足第3、4、5跖骨、骰骨骨折,左足第2趾跗关节、跗横关节脱位,左小腿腓肠肌撕脱断裂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经查,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按责承担即承担15%。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过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即承担15%;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其他诉请由法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期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待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确认,且按责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无医嘱;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洋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案件事实部分无异议。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于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系该车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全险。被告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所提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计算,认可原告所提符合法律要求部分;衣物损、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交法律规定的人均工资标准,法院予以认定后乘以实际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超出治疗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计算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金的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无医嘱;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4时22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7XX**重型厢式货车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进顾唐路东500米处时,追尾停靠在此处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志盛楼宇公司)与被告张洋驾驶的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即案外人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外人徐某某与被告张洋均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洋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55,996.8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足第3、4、5跖骨、骰骨骨折,左足第2趾跗关节、跗横关节脱位,左小腿腓肠肌撕脱断裂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洋与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承租车辆为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
事发后,被告志盛楼宇公司为原告垫付过20,000元;被告张洋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一)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二)原告因伤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夹板一个)。(三)原告支付20天护理费共计1,200元。
本起事故共致两人受伤即原告与案外人房某某。案外人房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案外人房某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的交强险优先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有剩余部分的交强险再由案外人房某某受偿。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追尾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洋驾驶的小型轿车,致原告及其车上的乘客即案外人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洋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各承担15%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志盛楼宇公司与被告张洋各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张洋主张牌号为京QBXX**小型轿车挂靠于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55,996.8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966.90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3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支付20天护理费1,200元;其主张剩余护理期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据,但其尚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4,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夹板一个),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之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确定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志盛楼宇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张洋承担3,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071元(在死亡伤残金部分赔偿原告72,971元,在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546.90元的15%即5,***2.04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071元(在死亡伤残金部分赔偿原告72,971元,在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546.90元的15%即5,***2.04元。被告志盛楼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此款与被告志盛楼宇公司垫付的2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志盛楼宇公司17,000元。被告张洋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此款与被告张洋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洋7,000元。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9,003.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9,003.04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7,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洋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5元,被告张洋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