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8638号
原告:***,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士超,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负责人:张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罗之松、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另申请撤回对被告罗之松的起诉。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表示被告裕皖公司系向其投保,其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可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故其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变更为其。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14,724.10元、交通费1,009元、物损费2,400元、律师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20,500元(4,1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0,350元(4,500元/月*1.5个月+8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裕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公路莱阳路口被被告裕皖公司的驾驶员罗之松驾驶的牌号为沪DTXXXX重型客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之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裕皖公司垫付9万元。
被告裕皖公司未答辩。2019年8月14日的谈话中,被告裕皖公司到庭表示,罗之松系其员工,认可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裕皖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关于营业性货车,对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等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认可308,076.04元(已扣伙食费2,497元和外购医疗器材费3,471元),另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不认可。律师费15,000元,由法院依法审核,本被告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实际天数79.5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公司标准即2,420元/月,计算4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均约定原告每月的收入为对应年份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流水不能排除他人收入通过该账户走账的可能。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6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认可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被告不承担。相关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可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16时37分,罗之松驾驶被告裕皖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TXXXX重型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公路莱阳路口,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罗之松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之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等治疗,共计住院79.5天,总共花费医疗费312,227.10元(已扣伙食费)。其中,包含外购药3,471元(植皮片制网器套、气动植皮刀、皮肤缝合器、小腿连踝套、灭菌凡士林纱布)。上海长海医院2018年10月10日的病例载明,原告大范围皮肤软组织缺损,肌肉及胫骨外露。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DTXXX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通昌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综合养护工作,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综合养护工作,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止。
2019年6月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显示自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通昌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2019年6月27日,通昌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武雪峰、***为我公司员工,自2007年5月至今居住我公司宿舍区F01室。
2019年10月29日,通昌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是本单位退休返聘人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8.10.10至2019.4.30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每月劳务费为4,100元,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
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243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12个月),摘要为“工资”的进账金额合计42,243.28元,即3,520元/月。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5,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予以鉴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20-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罗之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罗之松系被告裕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裕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另抗辩称应扣除外购药3,471元。现根据外购药发票,可确认购买的药品为植皮片制网器套、气动植皮刀、皮肤缝合器、小腿连踝套、灭菌凡士林纱布。另根据上海长海医院2018年10月10日的病例,原告当时被确诊为大范围皮肤软组织缺损,肌肉及胫骨外露。综合考虑原告伤势以及药品名称,该项外购药费用应属原告治疗伤势所必须的支出,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2,22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0元/天,计算79.5天,合计1,59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4、护理费。原告虽主张原告的家属为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但未有证据证明家属护理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其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对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用人单位虽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的收入为4,100元/月,但误工费标准应以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为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243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12个月),摘要为“工资”的进账金额合计42,243.28元,即3,52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为3,520元/月。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原告伤势,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520元计算休息期5个月,合计17,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可确认其事发前一年均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结合用人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情况,本院可确认原告在事发前实际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即68,034元/年。综上,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2,400元为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但该项损失未经定损,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该项损失1,9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1、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裕皖公司为原告垫付9万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此外,被告裕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479,285.10元;
二、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9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2元,减半收取计4,451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82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