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母长丰与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7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母长丰,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1719号101-1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士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母长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母长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裕皖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上诉人母长丰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846,797.6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母长丰发生事故时29周岁,事发前主要在上海和南通工作,从2016年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A公司工作。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还应当计算其父亲母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长丰夫妻生育子女二名,母长丰父亲母某3在母长丰定残时63周岁,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由两名子女扶养。3.误工费应当按照收入的平均工资计算。母长丰事发时的月工资为8,400元,工作岗位为轮机调试主管工程师。4.护理费计算期限应该包括治疗期护理、治疗期结束护理和安装假肢期护理。母长丰双下肢截肢,经三期鉴定和假肢装配机构出具意见,出院后护理期至安装假肢结束后150天,器具安装期间护理训练期150天。5.已经装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据实计算。母长丰于2018年4月4日装配假肢,已经支付假肢费用119,600元,一审未计算该假肢费及相关费用,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6.母长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住院日用品费、假肢装配期间的住宿费属于实际损失,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可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错误。1.医疗费86,82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20元/天=1,980元;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费99天×20元/天×2=3,960元;4.营养费180天×40元/天=7,200元;5.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000元;6.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29,700元;7.误工费183,680元;8.辅助器具假肢装配前护理费165,665.03元;9.交通费10,980元;10.轮椅费950元;11.残疾赔偿金1,076,651.2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12元;13.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119,6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凝胶套费用30,000元;15.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29,900元;16.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51,449元;17.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45,000元;18.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期间伙食费9,000元;19.后续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所产生的费用728,450元;2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1.财产损失200元;22.律师代理费50,000元;23.鉴定费4,290元。上述费用合计3,346,196.01元,交强险赔偿110,200元,商业险赔偿1,050,609.13元,不足部分由裕皖公司赔偿890,988.48元,因其垫付过205,000元,抵扣后还需赔偿685,988.48元。三、关于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数额。1.一审诉讼费应收6,746.5元,实收29,277.86元;2.二审请求核定缴纳3,989元。
被上诉人裕皖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母长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责任认定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母长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意见以原审为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母长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皖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母长丰损失共计2,065,617.19元,其中,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裕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母长丰主张损失的计算额合计为3,329,701.98元,其中,医疗费86,8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1,16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9,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3,000元,误工费183,680元,装配假肢前护理费57,960元,交通费9,990元,轮椅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076,6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12元,假肢费119,600元,凝胶套费用30,000元,假肢维修费29,900元,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18,000元,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30,000元,假肢装配期间伙食费6,000元,后续假肢装配费用93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4,290元。
一审审理中,母长丰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请为:判令裕皖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720,278.01元,其中,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裕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主张损失的计算额合计为4,389,470.01元,其中,医疗费86,8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费19,800元,营养费11,16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69,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183,680元,装配假肢前护理费165,665.03元,交通费10,980元,轮椅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076,6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320元,假肢费119,600元,凝胶套费用30,000元,假肢维修费29,900元,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51,449元,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105,000元,假肢装配期间伙食费45,000元,后续假肢装配费用1,523,796元,财产损失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鉴定费4,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外环高架交叉路口处,孙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裕皖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母长丰发生交通事故,致母长丰重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母长丰与孙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母长丰曾诉讼要求裕皖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5民初16257号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判决,裕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母长丰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母长丰医疗费449,390.87元。裕皖公司确认其驾驶员孙某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意赔偿母长丰律师费10,000元,对于其公司垫付的20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裕皖公司对车辆牌号为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母长丰受伤后,经治疗,行左小腿截肢、右大腿截肢和拉网植皮手术等,后于2018年4月4日在Z公司分别安装了假肢两条,其中,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加凝胶套1条,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加凝胶套1条,该两款假肢合计价格为119,600元。Z公司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其中,对“使用年限”作出说明:“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和使用者对假肢的照护有关,在一般情况下主体使用平均寿命约为伍年(凝胶套使用寿命约为1年,更换价格为¥6,000元,无维修费)。期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
审理中,母长丰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一审法院委托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822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母长丰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骨盆多发骨折、膀胱破裂等多发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安装假肢后120-150日,营养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期的护理人数拟为1-2人;护理期结束后(安装假肢后120-150日之后)无需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823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母长丰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骨盆多发骨折等,其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三级致残程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母长丰与裕皖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5民初16257号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母长丰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母长丰449,390.87元。
再查明,母长丰于2016年3月15日与大连A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母长丰的岗位为轮机调试主管工程师(二级)。根据母长丰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其于2016年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每月的总收入分别为8,400元,于2016年7月的总收入为8,710元,于2016年12月的总收入为4,938元,于2016年4月的总收入为1,600元,无显示母长丰在事故前一年的其余月份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无显示实际收入情况的其余月份按照当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由此,母长丰在事故前一年的每月平均收入为6,024.83元。
又查明,母长丰生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母某1,2011年6月20日出生、次子母某2,2014年5月5日出生;母长丰父亲母某3,1955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乡XX村XX组XX号。
还查明,裕皖公司向母长丰垫付医疗费共计205,000元。
一审法院向上海XX厂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根据母长丰的受伤情况建议选配:1.左小腿活动量中等价格28,000元左右假肢产品;2.右大腿活动量中等价格50,000元左右假肢产品;3.双假肢硅胶套每套为7,800元,合计为15,6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更换期不发生训练费),首次康复训练为28天,每天训练住宿费为16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每两年更换一次,价格为每套5,500元,每次两套共计11,000元。硅胶锁具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价格为每套2,300元,每次两套共计4,600元。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母长丰与机动车驾驶员孙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系裕皖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与母长丰发生本起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裕皖公司承担,裕皖公司应对母长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母长丰自己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母长丰的赔偿次序为: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裕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7)沪0115民初16257号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母长丰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母长丰449,390.87元,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尚有未理赔余额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有未理赔余额1,050,609.13元。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应扣除伙食费4元,确认86,82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母长丰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1,980元。母长丰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和装配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当事人确认一致每天40元,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认定7,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母长丰因重伤致残,造成精神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43,000元。5.残疾赔偿金,母长丰未能提供在事故前有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地区的证据,结合其伤残等级三级、九级、九级、十级,按2017年度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母长丰定残时才31周岁,应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系数为0.86,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8,590元。6.误工费,根据母长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6年3月15日起在上海每月有收入,酌定母长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每月收入为6,024.83元,鉴定结论为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计657天,母长丰现主张656天,可予准许,酌定误工费为131,742.95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34天,现母长丰主张护理期限633天,可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按照每日70元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88,620元,母长丰主张其余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母长丰主张轮椅费950元,其双下肢截肢,使用轮椅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母长丰的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并参照向上海XX厂有限公司咨询的假肢价格,按每次假肢产品(左小腿和右大腿)为78,000元计,酌定后续需要装配义肢期限为20年,由此可计算5次假肢产品、10次硅胶套用材、5次硅胶锁具用材及15次假肢产品维修费用,酌定维修费用为假肢产品价格的9%;母长丰若在20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安装义肢,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母长丰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司法鉴定意见为其护理期至安装假肢后120-150日,此安装假肢的首次康复训练期间虽然被治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覆盖,但首次康复训练费用与疗伤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不同,康复训练费不应属于护理费,对母长丰主张的首次康复训练费予以支持,按首次康复训练期为28天、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认该安装假肢费用及后续安装假肢费用合计为632,780元。综上,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633,730元。母长丰主张的安装假肢的其余相关费用,为非必要合理支出,不予支持。9.交通费,母长丰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鉴定、配制假肢等确实发生了较大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10.住宿费,母长丰未提供其住院期间和装配假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其本人装配假肢期间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长丰为丧失劳动能力,因其两位儿子母某1、母某2均未成年,可认定为需要被扶养的人。母长丰未提供其父亲母某3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认定母某3为需要被扶养的人。母长丰定残时母某17周岁,扶养期间为11年,母某24周岁,扶养期间为14年,考虑到母某1、母某2尚有其他扶养人等因素,故按母某1、母某2同时需要母长丰抚养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7年度上海市农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8,090元为限,确认母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495元、母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630元,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226,12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12.鉴定费,母长丰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29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该费用系母长丰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3.衣物损,双方确认一致为200元,予以准许。14.律师费,裕皖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为诉讼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确认。15.母长丰主张住院期间日用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裕皖公司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责任范围,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残疾赔偿金67,000元,衣物损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计算额为1,598,102.73元,由裕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母长丰958,861.64元。裕皖公司应当赔偿母长丰律师费10,000元。母长丰收取裕皖公司垫付医疗费的借款205,000元,母长丰应予返还。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母长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共计110,2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母长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58,861.64元;三、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母长丰律师费10,000元;四、母长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5,000元;五、驳回母长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2.10元,减半收取计14,191.05元,由母长丰负担6,935.27元,由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55.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母长丰提交了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12月24日的《无收入来源证明》,证明母长丰父亲母某3生育两个子女,无收入来源,长期依靠子女扶养。被上诉人裕皖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且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母长丰父亲无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另上诉人母长丰提交了房东丁某的身份证及房租收据5张,证明母长丰及陪护家属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支出。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相关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母长丰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12月13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QQ照片,证明2015年8月起母长丰在上海、南通的造船厂从事轮机调试工作;房屋产权证及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母长丰从2015年6月起居住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XX苑XX栋XX室,该房屋系母长丰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太平洋保险公司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当时就业单位为上海B有限公司,登录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后的信息显示,母长丰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截至2018年11月。
关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支出,母长丰在本市长海医院治疗期间,其陪护家属租住在医院附近的XX村,根据房东丁某开具的租房费收据,共计支出住宿费30,900元。
又查明,裕皖公司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前案中母长丰主张医疗费459,390.87元,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其中11万元裁定先予执行,其余349,390.87元判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
另,二审中母长丰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表示已无法提供单据,放弃该项诉请,对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亦表示费用单据无法提供,同意按照上海XX厂给出的康复训练期28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针对母长丰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母长丰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的相应证据,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596元,计算20年为1,251,920元,再按0.86系数计取为1,076,651.20元,母长丰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长丰的两位儿子母某1、母某2均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母长丰父亲母某3已满6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亦应认定为被扶养人,母某1、母某2的抚养人为两人,母某3的扶养人亦为两人,按照2017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现母长丰按照定残日计算母某1抚养年限11年、母某2抚养年限14年、母某3扶养年限17年,主张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12元,未超出规定标准,应予支持。3.误工费。母长丰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以母长丰的月收入8,400元,计算656天(一年365天计),为181,164元。4.护理费。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人标准计算护理费,每人每日70元,期限633天(至安装假肢后150日),认定护理费为88,620元,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5.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暂按20年计算,其后如母长丰需继续安装假肢的可另行主张,对费用数额按照上海XX厂的询价计取,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应按实计算,故前5年的费用(包括假肢费、凝胶套费、维修费)应按德林义肢公司的标准计取,后15年的费用按照上海XX厂的标准计取,共计730,120元。6.住宿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上述费用应予赔偿,酌情按照8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99天,以2人陪护,共计1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期间的住宿费,一审判决根据上海XX厂的咨询意见,按照康复训练期28天、每天160元计算,共计4,480元,本院予以赞同,母长丰主张150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住院期间日用品等杂项费。此属于母长丰的实际损失,应据费用单据核定计算,现母长丰表示无法提供费用单据,放弃该项诉请,予以准许。8.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费。母长丰主张该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除此之外,一审判决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费用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应认定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6,8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7,200元,住宿费15,840元+4,480元=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误工费181,164元,护理费88,620元,交通费6,000元,轮椅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076,6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12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4,290元,共计2,903,032元,按60%赔偿比例计算为1,741,819.2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伤残及财产损失11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元,前案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已赔偿医疗费459,390.87元,其中10,000元属交强险部分,449,390.87元属商业三者险部分,故本案中太保上海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050,609.13元。1,741,819.20元减去保险赔偿部分1,160,809.13元,差额581,010.07元由裕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裕皖公司已垫付的205,000元可予抵扣,尚需赔偿376,010.07元。律师费10,000元由裕皖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母长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赔偿费用的认定有误,故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04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母长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50,609.13元;
四、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母长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6,010.07元;
五、驳回母长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2.10元,减半收取计14,191.05元,由母长丰负担4,318.55元,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1元,由母长丰负担1,676元,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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