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223号
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士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皖公司”)与被告陈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冬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77,3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包括车辆维修费167,650元、牵引费5,200元及评估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维修费数额为113,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19时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沪EDXX**的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两港大道西约10米处时,被被告陈冬驾驶的牌号为沪FAXX**的重型普通货车撞到,导致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冬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陈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购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对沪EDXX**车辆于2020年7月28日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项目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另外,陈冬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该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陈冬驾驶牌号为沪FA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两港大道西约10米处由南向西通行时,不慎与陈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行的沪ED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沪EDXX**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冬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EDXX**车辆于2020年7月28日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EDXX**北奔牌ND3310DD5J6Z00重型自卸货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RMB:167,65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ED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20年7月28日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项目金额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所涉案标的物在基准日2020年7月28日车损金额的评估值为11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对前述重新评估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仍然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沪ED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上海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对沪EDXX**车辆实施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原告为此支付了牵引、施救服务费5,200元。
又查明:沪FA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司抗辩称陈冬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司可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冬持有准驾车型B2D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陈冬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属合法驾驶人,即便其在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该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因此产生了牵引施救费、评估费和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述损失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金额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2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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