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9民初1822号 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1719号101-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99万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5.71万元、施救费2,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9万元(含车损13.71万元、施救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9日,原告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XXX**号大型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与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原告员工负全责。后原告车辆委托第三方评估,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5.71万元,同时产生施救费2,800元。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由被告承保,但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金额有异议,认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施救费认为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22年2月10日0时0分起至2023年2月9日23时59分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6,236元。 2022年8月9日10时35分,案外人**驾驶案涉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追尾另一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负事故全责。后原告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意见书》载明案涉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2年8月9日的修复价格为15.71万元。另,原告为该事故支出施救费2,8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22年12月15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案涉车辆于2022年8月9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市场价值为13.71万元。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预缴。该鉴定报告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重评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重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无法指出具体过高的项目,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重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意见书》、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定额发票、保单等,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该鉴定排除被告参与,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海B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被告虽辩称重评金额过高,但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无法指出具体过高项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程序合法、完整,鉴定结论公平、合理,故上海B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重新鉴定预缴的鉴定费5,000元,属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关于施救费,被告虽认为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作业单和施救费发票,本院对施救费2,80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9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和重新评估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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