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94476号
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鑫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58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1时47分,在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旅顺路口,***驾驶原告所属沪D××重型自卸货车与高某某驾驶的沪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5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损维修费用为94,000元。原告车辆沪D××投保于被告处。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认为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施救费确认,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与8日,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车辆为沪D××营运货车,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
2017年3月30日11时47分,原告驾驶员***驾驶沪D××车至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旅顺路路口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沪D××车发生碰撞,产生施救费2,000元。双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沪D××车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94,000元,评估费2,58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评估结论为涉案沪D××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87,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施救费作业单及发票、定损明细单、道路运输证、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因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投保车辆的赔偿金额应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故沪D××车辆损失为87,000元。对于施救费,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因本院未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8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8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原告已预缴),评估费3,000元(被告已预付),共计4,132元,由原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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