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14240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裕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7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裕皖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沪B9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潍坊路进东方路东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14.6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37.5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93元、其他损失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裕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裕皖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材料复印费、其他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9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对鉴定机构所作的三期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15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30天,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2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不予认可,诉讼材料复印费、其他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裕皖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沪B9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潍坊路进东方路东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疗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314.60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足第1、2楔骨撕脱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9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误工证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裕皖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裕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裕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314.6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本市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603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休息期120天,酌定误工费9,868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车辆进行修理的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事发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身确有损坏,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诉讼材料复印费、其他损失费。因无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其他损失费属于法定合理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862.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694.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46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为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裕皖公司承担。以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862.60元,被告裕皖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862.60元;
二、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上海裕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卢贤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