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77号
原告福建省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以北丽都花园5幢30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太,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向阳盐场大产村。
法定代表人李雄英,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被告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XX伟、曾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中标取得由被告投资建设的“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进村道路B段工程”承包施工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并根据开工指令于2012年11月10日组织班组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等原因增加了施工内容,增加工程量造价达1093115元。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完成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及变更指令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达合格条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责任缺陷期。经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92543元,施工期间,被告仅累计拨付工程款1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92543元;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经双方确认的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362346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23469元。
被告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产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东政综(2014)191号文件要求,对审核机构已经审核确定的工程量应进行造价审核。本案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鉴定结果和预算差距太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宇泰公司中标取得被告大产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进村道路B段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为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进村道路B段工程;2、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3、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99428元;4、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5、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在合同签订前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付至发包人银行账户,履约担保金待工程完工后7天内退还给承包人。6、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1)在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2)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并按发包下降率同等调整:a、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b、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c、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7、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按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3支付完成额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业内资料已移交,付至合同价的85%;在工程结算报告经招标人委托的审价机构审核后的30天内,付至审定金额的95%;预留5%在缺陷责任期后一年内付清。中标后,原告宇泰公司依约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收款票据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结合施工现场及设计施工图实际情况,被告大产村民委员会作出工程变更的要求。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完成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指令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达合格条件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本案讼争的“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进村道工路B段工程”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闽咨价(2014)东山字0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234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23469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本院对此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宇泰公司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均有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均已同意由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审定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623469元。因被告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原告进度款人民币1500000元,故原告尚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3469元。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该款被告尚未退还给原告,故应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并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成交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中标取得“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进村道路B段工程”承包施工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就涉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公司业务电汇凭证》、《福建省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共2单,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4、《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变更工作联系单》共11单,以证明原告依被告的指令和设计变更要求对工程变更内容进行了施工;5、《付款凭证》共4单,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累计拨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500000元;6、《竣工验收证书》、《道路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共2单,以证明本案涉讼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经竣工验收达合格条件;7、《工程结算书》,以证明经原告委托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792543元;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书》,以证明被告委托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623469元;9、《工期证明》,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无工期违约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因和实际造价差距太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大产村委会认为,造价鉴定和预算价格差距过大,被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东政综(2014)191号《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计)的通知》,以证明讼争工程造价鉴定后需再次进行审核。
经质证,原告认为涉讼工程是被告村委会自筹资金建设,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而且工程在2013年5月20日就已经完工,该文件对涉讼工程没有溯及力,且工程款的结算与文件规定的审核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4、6、9,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讼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的变更约定,且工程已经按时竣工验收交由被告使用;证据3可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证据5可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证据8可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福建省闽咨造价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审定造价为3623469元。本院对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其单方进行的造价结算,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东政综(2014)191号文件,因该文件与本案涉讼工程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同意由被告委托的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造价确认工程价款,本案工程价款应确认为人民币3623469元,又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23469元。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需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181173元)在缺陷责任期后一年内付清,因工程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20日,缺陷责任期为2年,故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对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本案被告尚应支付的已到期工程款为人民币1942296元。另原告已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依合同约定该款应于工程完工后7天内退还给承包人,被告逾期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及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变更均有被告签证为据,原告已于2013年5月20日依约完成了涉讼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交付由被告使用。本案涉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23469元,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2346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81173元应待期限届满后再另行起诉,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2296元。另被告逾期未归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应承担继续返还并支付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42296元。
二、被告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应于上述给付期限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额。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48元,由原告福建省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被告东山县大产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449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东
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
人民陪审员 林福添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永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