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珍、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道托镇后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青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住所地沂水县许家湖镇小李马庄村。
经营者:李永涛。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珍、神祥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秋民,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的经营者李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用49717.42元、误工费120000元(400元/天*30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复印费9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以上损失共计197507.4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随被告承建东院至果庄道路工程,原告于2020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按照被告要求在工地铲车前向铲车内拾取建筑材料,在干活过程中,因拾取建筑材料过重导致工地铲车滑行后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18天,后续在沂水县县医院和沂水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费49717.42元,后续仍需进行手术治疗(拆除钢钉等手术)。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227697.7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也错误的向法庭陈述了法律关系,立案的案由不正确。一、***在工地从事下水道垒砌工作,***将垒砌物料搬运的工作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二、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称的铲车被告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该铲车系原告所有,铲车的维护、保养、加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因以上原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大地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根本不存在原告跟随被告在果庄进行施工的事宜,原告在诉前也并未找到大地公司进行协商及索赔治疗费等,诉状中的陈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清晰。本案所诉有两个被告,而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并未将二被告的具体身份及与原告之间分别存在的法律关系陈述清晰,因此属于事实不清的情形。原告应当明确其对二被告分别的诉讼请求主张,否则法庭应当以事实不清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次,原告所诉的出事路段的工程材料运送工作,并非被告大地公司具体负责,而是由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承包该具体工作。大地公司与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也明确了若承包路段中劳务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损失由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承担。因此,若法庭查明该案件事实后承包方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过错的,应当由承包方承担,但是若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或原告与承包方并不存在雇佣或其他人身依附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与其他人或其他单位无关。
被告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辩称:我不认识***,我也没有见过,我干这个活之前也不认识***,是干了活后才认识的。我是通过王文华干这个活,结算也是和王文华结算的。我只干了一块标段,事故是在我干的标段里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我不在现场,王文华打电话给我,说他们这边租赁的装载机溜了车,司机***自己撞到腿了,问我怎么弄,我说和我没有关系。后来王文华找我借钱,我说我不借,我没有义务。后来是***借给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5日,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沂水县东院至果庄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工程合同价款1139091.15元。后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将该工程的排水沟施工部分交由案外人王文华实施,并与王文华进行工程结算,王文华又将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具体实施,因该工程需要铲车运料,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铲车负责该工程的铲车运料,由被告***每天支付其报酬400元。
2020年9月1日11时许,原告***驾驶铲车按照被告***的安排,与被告***一起在施工工地上向铲车内拾取建筑料时,铲车滑行后撞倒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检查后,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将原告***以左股骨干骨折收院治疗,并于2020年9月7日对其进行了左股骨干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20年9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3072.42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到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沂水县人民医院以原告***腹痛收院治疗,2020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脂肪肝、慢性肺炎、左股骨骨折术后。原告***在沂水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74.5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到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沂市中心医院以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收院治疗,2020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原告***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7850.8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627.9元。
2021年7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胃肠功能紊乱、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性程度大小。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原告在临沂东山医院花费检查费639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2021年10月19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61号),鉴定结论为:1、***左股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2、***2020年11月9日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为治疗胃肠功能紊乱,不能确定与本次外伤存有因果关系;3、***2020年11月12日、12月10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为治疗左下肢血栓形成,与本次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有营业执照,但无相应资质。***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机械操作资质。本案所涉及的排水沟施工工程并不需要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比例。
一、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0923.26元,有病历、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经鉴定,原告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病症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沂水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8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鉴定时因鉴定需要在临沂东山医院花费检查费639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为41562.26元(23072.42元+17850.84元+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
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户籍地虽为日照市莒县××镇××村,但因原告工作不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鉴于原告从事行业的特殊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752元(119.8元/天×240天),护理费为10327.2元(86.06元/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天数、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受伤后致残,客观上遭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62.26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752元、护理费10327.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6623.46元。
二、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其铲车跟随被告***对排水沟工程进行施工,每天工资400元,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内容均由被告***安排、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已将涉案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且涉案施工工程无需特定施工资质,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故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永涛民用房屋建筑队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相关驾驶经验及常识,在施工过程中应预料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及危险,但原告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受到损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5974.08元(176623.46元×60%),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27.9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79346.1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46.18元(105974.08元-2662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原告***负担2294元,由被告***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京刚
审 判 员 姜懿展
审 判 员 李良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胡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