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3837号
原告:姜士行,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常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士行与被告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奇、被告宝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士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87992.73元;2.判令宝平公司承担安装所需设备、工具款12463.9元及我在另一案为其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2910元,共计318366.63元。事实和理由:宝平公司承包了消防改造工程后,于2016年5月9日与我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安装所需设备工具。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经验收判定合格,经工程项目决算,实际价款为1487992.73元。经我多次催要,宝平公司支付120万元,尚欠287992.73元及承担的安装所需设备工具款12463.9元及我在另一案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2910元,故意拖欠不付。
诉讼过程中,姜士行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宝平公司承担我代缴的税款7万元。
宝平公司辩称,1.按照项目决算表显示的总工程款数额1473308.73元计算,扣除15%的管理费,再扣除我公司向毅兴宾馆10%的让利(12万元),剩余为应向姜士行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并超付了185687.6元,我公司保留对姜士行提起诉讼的权利;2.从我公司与姜士行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实际上是内部的承包合同,并且姜士行不具备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不平等的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所以应驳回姜士行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姜士行提交的消防改造安装施工内包合同、检验报告、工作交接单及宝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3日,宝平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高签订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通风工程、高位水箱、消防水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16万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预付5万元,提货到时再付6万元,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过程中,对姜士行已向高胜太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该合同内容包含在宝平公司与姜士行签订的内包合同中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2016年12月21日,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工程施工单位为宝平公司,检验结论为该工程判定合格。
2017年1月19日,宝平公司将消防改造项目消防工程交接给宾馆。
2017年6月1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宝平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宝平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有争议:
1.姜士行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15日,宾馆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宝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宾馆开业一周后付到总价款的60%,甲方开业三个月后付到总价款的80%,2017年5月1日付到总价款的95%,甲方扣留乙方质保金总价款的5%,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消防部门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一年后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免费给甲方提供一年的维修保护,质保期一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宝平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仅由姜士行作为宝平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宝平公司质证称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因姜士行并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宝平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姜士行以宝平公司的名义与毅兴宾馆签订补充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宝平公司的授权,故在宝平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对宝平公司不发生效力。
2.姜士行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决算书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总价款1473308.73元。姜士行还向本院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两份、加工协议两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及增加的价款为14684元,合计工程价款1487992.73元,被告已经支付120万元整,尚欠287992.73元。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12月,在施工单位处盖有宝平公司宾馆的印章,但宾馆印章处写有“最后经审计部门实际测量后再定价”、“价格按照之前确定”的字样。姜士行主张之后未经实际测量,所以按照签证单中的价格计算。宝平公司对项目决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加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应按照该工程的决算表也就是1473308.73元计算总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两份签证单显示的日期在工程项目决算书载明的日期之后,能够证明签证单上的内容为决算后追加部分,且该签证单盖有宝平公司和毅兴宾馆的印章,能够证明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姜士行向本院提交购买工具单据10份,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工具的数量及价款12463.9元,该款项应由宝平公司承担。宝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并非是正规发票,且内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协调、包检测、包验收,在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第三项也约定了所有费用均由姜士行承担,故该款项应由姜士行承担。
4.姜士行向本院提交现金收入凭证、律师费收据、(2018)鲁0104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宝平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税款7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税款应由宝平公司承担,宝平公司应退还姜士行代付的税款;姜士行曾代宝平公司向公司提起诉讼,为宝平公司垫付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291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宝平公司承担,应返还给姜士行。宝平公司对现金收入凭证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的费用包括税费均应由姜士行承担。
5.诉讼过程中,姜士行先是主张宝平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0万元;后变更主张为实际支付102万元,另18万元是宝平公司直接扣除的15%管理费,未实际支付;而后又变更主张为宝平公司已付工程款847023元,且扣除姜士行支付给宝平公司会计刘萍105850元,实际得到工程款741173元,并向本院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本院要求姜士行明确其为何转给刘款项,姜士行称两笔5万元是偿还刘排烟设备的钱,其余的记不清楚了。
宝平公司辩称已向姜士行支付工程款1468899元,认可姜士行向刘转账105850元,但称该款项包含刘代姜士行向高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以及刘代姜士行偿还信用卡的钱,是姜士行偿还的借款。为此,宝平公司向本院提交刘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姜士行出具的收款条,拟证明宝平公司实际向姜士行付款金额为1468899元。经本院审查,户名显示为刘的银行账户向姜士行转账共计1109869元,但银行转账明细包括2016年2月5日向姜士行支付2万元,于2月17日向姜士行支付6万元,于3月24日向姜士支付82000元,于4月19日向姜士行支付2万元,共计18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宝平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至4月19日向姜士行支付款项的时间均是在涉案工程开始之前,宝平公司未举证证明这几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故这几笔款项不能证明系向姜士行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其余927869元转账明细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银行明细中还显示宝平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高支付5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山*心”的账户转账9030元,宝平公司主张9030元是代姜士行支付的检测费。因宝平公司认可姜士行向刘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高工程款,故刘向高转账5万元这一笔款项不能视为宝平公司向姜士行支付的工程款,另外宝平公司未举证证明9030元系代姜士行支付的检测费,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根据宝平公司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显示,2017年8月15日向姜士行支付现金10万元,于2018年2月1日向姜士行支付现金20万元,故加上其向姜士行转账支付的927869元,本院认定,宝平公司共计向姜士行支付工程款1227869元。对于姜士行向刘个人的转款,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7.宝平公司为证明其向宾馆让利10%(12万元)的事实姜士行知情,向本院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称谢为宾馆副总经理。姜士行对证人谢的身份不予认可,并主张对让利一事并不知情。对谢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宝平公司与姜士行的结算依据应为双方签订的内包合同,宝平公司与宾馆之间结算工程款是否让利,与宝平公司与姜士行之间的结算没有关联性,且谢职务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谢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宝平公司从宾馆处承包消防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姜士行,且姜士行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姜士行与宝平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改造安装施工内包合同,名为内包实为转包,故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姜士行与宝平公司签订的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宝平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姜士行支付工程款。
关于让利10%,宝平公司辩称双方在内包合同第四条中有明确约定,应当在向姜士行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经本院审查,该条款中仅载明“宝平公司按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15%提取姜士行管理费,宝平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价暂定为1247600元”,而宝平公司与宾馆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也为1247600元,故在内包合同中并未提及让利10%的问题。宝平公司向姜士行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扣除宝平公司向宾馆让利部分,应以姜士行与宝平公司签订的内包合同约定事项为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姜士行对让利的事情知情,也不代表姜士行同意在宝平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宝平公司辩称应从姜士行的工程款中扣除10%让利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工程项目决算的总价款为1473308.73元,后期工程量发生变更增加的价款为14684元,最终工程总价款为1487992.73元。根据姜士行与宝平公司签订的内包合同约定,宝平公司可提取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故宝平公司应向姜士行支付工程款1264793.82元。但是,虽然宝平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姜士行,但属于通风工程、高位水箱、消防水池的部分独立分包给了高,且高是与宝平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姜士行签订,故应由宝平公司向高支付剩余款项,宝平公司向姜士行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分包给高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故宝平公司应向姜士行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154793.82元。经本院查明,宝平公司已向姜士行支付1227869元,故宝平公司已不欠姜士行工程款。姜士行要求宝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7992.7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工具款,姜士行与宝平公司签订的内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价款中包含完成设计文件全部合同内容及可能涉及的各方面因素、风险和费用,同时也包括劳务、材料、机械、安装等费用,故姜士行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和工具价款,应当包含在总工程价款中。另外,姜士行提供的单据载明的日期均在工程项目决算日期前,故所涉款项应包含在决算数额中,故本院对姜士行提交的设备、工具相关单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宝平公司支付设备、工具款12463.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税款、律师费及诉讼费,因姜士行与宝平公司签订的内包合同中未对税款进行约定,故姜士行要求宝平公司返还税款7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士行自认是其本人以宝平公司名义向毅兴宾馆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及诉讼费,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该两项费用宝平公司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姜士行要求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87992.73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姜士行要求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工具款12463.9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姜士行要求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291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姜士行要求山东宝平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税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6元,减半收取计3563元,由姜士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裴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