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执异84号
案外人:刘见顺,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执行人:曹文东,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化路27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大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曹文东与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见顺对本院执行宝瑞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宝瑞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有10万元是2022年1月30日由临淄区闻韶街道张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汇入的,该10万元应是通过涉案账户转交给案外人刘见顺的,用于支付刘见顺签订的《临淄区闻韶街道张家社区茂业百货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农民工工资。故涉案账户中的10万元并不属于宝瑞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对该10万元的查封。
本院查明,曹文东与宝瑞公司、大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作出(2021)鲁0305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宝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文东欠付工程款5569118.68元;二、宝瑞公司赔偿曹文东利息:以556911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大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欠付宝瑞公司5880801.1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曹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曹文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鲁0305执29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宝瑞公司名下的账号为1603********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遂提起上述异议。
案外人刘见顺提交的《工程借用总承包资质责任书》记载:2018年9月13日,宝瑞公司(甲方)约定将其承包资质借给刘见顺(乙方)用于闻韶街道张家新村社区茂业百货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刘见顺提交的《临淄区闻韶街道张家社区茂业百货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临淄区闻韶街道张家社区(发包人)于2018年9月22日与宝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由宝瑞公司承包临淄区闻韶街道张家社区茂业百货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刘见顺提交的《闻韶街道张家社区茂业百货装修工程项目部劳务工人工资发放表》中记载2018年9月到12月,刘见顺及其他三名工人实发工资合计10012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账号为1603********的银行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是宝瑞公司,且案外人刘见顺所提交的材料中,即使临淄区闻韶街道张家社区向该涉案账户转账10万元,也不能说明该10万元即是材料中的工人工资,因而案外人刘见顺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刘见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见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阳
代理书记员 徐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