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5274号
原告:曹文东,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化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经理。
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淄区大顺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曹文东与被告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被告宝瑞公司、大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宝瑞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5880801.14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151890元(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8035691.14元。2.依法判令大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宝瑞公司、大顺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曹文东与宝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曹文东施工宝瑞公司承揽的大顺公司大顺花园12#、15#楼及沿街、车库等附属工程施工。曹文东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该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办理了竣工手续,施工完毕后大顺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计,2017年12月20日审计公司审计完毕,曹文东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8186684.23元,甲方供材为14562635.88元,甲方已付工程款(含住宅顶款、税金、审计费等)37743247.21元,至今尚欠5880801.14元。曹文东多次催要未果,大顺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所有人,根据规定应当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宝瑞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曹文东所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之内,依据合同约定,宝瑞公司应当扣留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曹文东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曹文东未进行维修,应当扣留维修费用约1000000元;宝瑞公司向曹文东抵顶电缆价值约50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曹文东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利息的起算节点计算,曹文东所主张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顺公司辩称,大顺公司与宝瑞公司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无法确认,因此,大顺公司是否尚欠宝瑞公司工程款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曹文东要求大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文东提交如下证据:大顺公司与宝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份、其中一份是备案合同,曹文东与宝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五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份,经宝瑞公司、大顺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瑞公司提交大顺公司、宝瑞公司共同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双方约定的二次审计,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认,大顺公司是否尚欠宝瑞公司工程款也无法确认,曹文东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其起诉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而出具的该结算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双方没有约定二次结算的事宜,而是约定了如果双方有异议由发包人聘请的审计机构,三方确认的结算值为最终结算值,曹文东提交的五份结算表中的结算值已经二被告及审计部门签章确认,故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金额无法确认的情况。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结合该证明出具的时间综合认证,该证明系在曹文东起诉后,二被告共同出具,存在恶意制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且不符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大顺公司与宝瑞公司签订大顺胜利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顺公司将其开发的大顺胜利花园12#、15#楼及连体沿街车库工程发包给宝瑞公司,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及通用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2日,宝瑞公司与曹文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宝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顺胜利花园12#、15#住宅楼及沿街工程承包给曹文东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的主要经济指标、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管理、财务管理、工程进度计划管理、民工工资管理、职工培训等进行了约定。后曹文东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大顺公司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12#楼工程、12#及15#楼车库工程、12#及15#楼签证工程、12#15#楼及车库改造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鲁舜基审字(2017)第088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8347528.73元、鲁舜基审字(2017)第089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5337070.46元、鲁舜基审字(2017)第090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637820.15元、鲁舜基审字(2017)第091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84605.20元,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显示大顺胜利花园(A)区15#楼及沿街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2779929.69元,上述工程款总计为58186682.23元,经曹文东、宝瑞公司、大顺公司三方对账,案涉工程甲方供材金额为14562635.88元,扣除甲方供材及大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折抵房款后,宝瑞公司尚欠曹文东工程款5880801.14元未付,大顺公司欠付宝瑞公司工程款5880801.14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大顺公司与宝瑞公司签订的大顺胜利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宝瑞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曹文东个人施工,依据上述规定,其与曹文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曹文东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宝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瑞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税金,曹文东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税金,宝瑞公司欠付曹文东工程款的数额为5569118.68元(5880801.14元-311682.46元),曹文东要求宝瑞公司的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至曹文东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保修期,对宝瑞公司要求扣留5%质保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2日审计完毕,大顺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在报告书中签字,且在2020年与曹文东办理了以房抵款手续并支付部分房款,曹文东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曹文东与宝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案涉工程需要二次审计,对宝瑞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
大顺公司与宝瑞公司签订的大顺胜利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在承办人最终递交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包括发包人送交审计部门审计时间),给予确认,如双方有异议,以发包人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三方确认的结算值为最终结算值。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进度支付竣工结算借款。双方并未约定需要进行二次审计,案涉工程已经大顺公司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完毕,对大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与宝瑞公司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曹文东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月12日审计完毕,曹文东主张的利息应以上述日期的次日为计息时间,其主张的利息应以556911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曹文东在庭审中主张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588080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至付清之日,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曹文东以转包人宝瑞公司及发包人大顺公司为共同被告,其要求宝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大顺公司在欠付宝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文东欠付工程款5569118.68元。
二、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曹文东利息:以556911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欠付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5880801.1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曹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5元,由曹文东负担4944元,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0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路静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