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483号
原告:淄博铁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姜坊村(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76970329H。
法定代表人:毕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2792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2613830U。
法定代表人:刘学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淄博铁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铭公司)与被告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被告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133元及利息62780.65元(共计29891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的淄博高新区中德金科学府小区项目供应钢材,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等,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未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瑞公司辩称,案涉工地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单独承包协议,自负盈亏,公司没有见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盖章。
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钢材款与材料款是我结算的,项目是我和被告宝瑞公司签订的自负盈亏协议,所欠材料款与被告宝瑞公司没有关系,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被告宝瑞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淄博金宏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宏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该承包书约定:被告宝瑞公司将福鹏花园(后改名中德金科学府)18号、21号高层住宅楼工程承包给金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为准;承包主要经济指标:1、按结算总值的1.5%上缴管理费。2、按结算总值的4.42%上缴税金。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财务管理方面: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建筑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与它发生的经济纠纷,乙方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甲方无关。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收,甲方配合监督;从建设单位拨款时必须从甲方开收据或发票办理拨款;工程款收回后必须上交甲方存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乙方应交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转入乙方。乙方要及时上交采购的材料、租赁的设备等的发票,以及办理的各种保险、缴纳的投标等的各种费用的发票,以及经职工签字的工资表、考勤表。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现拖欠工资、出现安全事故、延期交房、出现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的纠纷等情况,而相关国家部门、被分包人、第三人等人追究责任而致使甲方产生的全部损失、违约责任等,最终均应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我已熟知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以上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愿意自有设备周转材料及全部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来切实履行合同;当在履行合同中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甲方有权变卖我的自有设备周转材料及家庭财产补偿损失。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安全生产、民工上访等方面均作出约定。被告宝瑞公司、被告***在该合同甲、乙方处盖章和签字,案外人淄博金宏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在被告宝瑞公司甲方法人代表处盖章。后原告铁铭公司与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铁铭公司给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质量标准需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运输方式由原告铁铭公司送至对方工地,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第一批货原告铁铭公司根据对方提供供货明细送达对方工地,送货之日起满30天(供货量不超300吨以送货单为准)给原告铁铭公司付总欠款的70%,第二批送货方法数量同第一批,送货满45天后付原告铁铭公司总欠款的80%,第一、二批总欠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全部结清。双方严格执行相关协议,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铁铭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每日每吨加5元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铁铭公司。原告铁铭公司、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并加盖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印。
2016年5月14日,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铁铭公司出具建筑钢材价格认定单一份,该认定单对所需钢材型号、数量进行了确定。后原告铁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该认定单提供的型号、数量送货至案涉工地。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于2016年6月28日,以被告宝瑞公司名义给原告铁铭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材款贰拾叁万陆仟壹佰叁拾叁元整(¥236133元正)淄博宝瑞建工有限公司***2016.6.28”。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宝瑞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淄博金宏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案外人淄博金宏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案涉工程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铁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宝瑞公司仅通过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以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案涉工程最早备案名称是福鹏花园,后期改名为金科学府,该《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实际是我个人与被告宝瑞公司签订的,淄博金宏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是我借用其资质挂靠的一个单位。
另又查明,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印系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私自刻制,其正常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所用所有建材的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以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铁铭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从被告宝瑞公司与被告***、案外人金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其中的内容:“承包主要经济指标:1、按结算总值的1.5%上缴管理费。2、按结算总值的4.42%上缴税金。从建设单位拨款时必须从甲方开收据或发票办理拨款;工程款收回后必须上交甲方存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乙方应交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转入乙方。乙方要及时上交采购的材料、租赁的设备等的发票,以及办理的各种保险、缴纳的投标等的各种费用的发票,以及经职工签字的工资表、考勤表。乙方承诺:我已熟知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以上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愿意自有设备周转材料及全部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来切实履行合同;当在履行合同中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甲方有权变卖我的自有设备周转材料及家庭财产补偿损失。”可以看出,被告宝瑞公司与案外人金宏公司均作为有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建筑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依法纳税,具备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用工制度,而不需要由被告宝瑞公司对案外人金宏公司的纳税、财务、用工等情况进行管理。结合以上内容和庭审中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实为被告宝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责任书。其次从原告铁铭公司与被告***以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看,虽然被告宝瑞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项目负责人不是被告***,但从被告宝瑞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可以确认,被告***系案涉工程金科学府18#、21#高层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持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印与原告铁铭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的《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铁铭公司又将钢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这足以让原告铁铭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宝瑞公司与其发生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铁铭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第二个问题。因涉案买卖钢材合同主体为原告铁铭公司与被告宝瑞公司。另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宝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关于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宝瑞公司应对案涉钢材款及违约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自愿要求承担该民事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铁铭公司诉求被告宝瑞公司、被告***支付钢材款2361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宝瑞公司、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铁铭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一、二批总欠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铁铭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每日每吨加5元作为违约金赔付”,被告宝瑞公司应自2016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计算标准,现原告铁铭公司诉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未超出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铁铭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宝瑞公司辩称的其未与原告铁铭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根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淄博铁铭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36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赔偿原告淄博铁铭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361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铁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淄博宝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伊护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佼
书 记 员 马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