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科国通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科国通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维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周鲁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英,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科国通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通发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45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12月31日并网成功,正常运行”,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工程并未并网成功。通盛工程公司仅提供了临时停电申请,却未提供成功并网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工程已经合格竣工。(二)涉案工程并未正常运行,因合同内的第三条/2的无线传输设备(DTU)一直未能调试完成,造成数据无法上传至滨州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并未约定通盛工程公司提供并网成功证明的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合同,通盛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进行电力工程建设,直到“送电并网完成后”,国通发电公司才支付剩下的50%合同款(合同第八条)。由此可见,送电并网,是通盛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通盛工程公司主张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国通发电公司主张其并未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居住证明责任”。现通盛工程公司主张其存在,国通发电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故应由通盛工程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以及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判决通盛工程公司无义务提供并网成功的证明,免除了本应由通盛工程公司承担的证明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通盛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盛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通发电公司支付拖欠通盛工程公司的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国通发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通盛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国通发电公司签订山东中科国通光伏6MWP光伏接入及设备调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20171226)。合同约定,国通发电公司将其在华纺高科技园新上6MWP光伏发电光缆配套外网接入及设备调试工程交由通盛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包干价90万元;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通盛工程公司全力配合国通发电公司协调相关部门的并网工作,力争在12月底顺利送电并网成功;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完毕2日内国通发电公司向通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备料款45万元(50%),光缆铺设完毕、实验报告出具完成、送电并网完成后7日内国通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50%);如国通发电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通盛工程公司赔偿金。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向电力公司申请临时停电进行接入,停电时间12月30日17点至12月31日18点30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工作日志显示,2017年12月31日15点13分涉案工程启动送电,启动试运结束,运行正常。国通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45万元未支付,通盛工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中科国通光伏6MWP光伏接入及设备调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12月31日并网成功,正常运行,付款条件成就,国通发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国通发电公司欠付通盛电力公司工程款45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国通发电公司应于送电并网完成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45万元,即国通发电公司最晚应于2018年1月7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国通发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通盛电力公司因此引起的利息损失。通盛电力公司主张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国通发电公司的辩解意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的工作日志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启动送电,正常运行。合同并未约定通盛工程公司提供并网成功证明的义务,涉案工程是否并网成功并启动发电,国通发电公司作为使用方应明知。国通发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设备未能达到额定发电量系因通盛工程公司原因导致。综上,国通发电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山东中科国通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382元,由山东中科国通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国通发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通盛工程公司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中科国通光伏6MWP光伏接入及设备调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工作日志显示,2017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启动送电、运行正常,因此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并未正常运行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中科国通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科国通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