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振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
法定代表人:周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士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设计费金额,应由对方举证。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写在判决书的第11-12页,认定上诉人按0元计算被上诉人设计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8.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显然是将设计费金额的举证责任分给了上诉人,这显然违法,也显失公平。1.设计费,属于被上诉人的主张,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庭审中曾主张设计费高达32万却未提交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持有该份证据。双方签订的是总包合同,工程设计由被上诉人对外委托,设计合同及设计费发票由被上诉人持有。3.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他们持有的证据。双方共同申请的造价鉴定中未涉及到设计费,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设计费金额是多少的证据。见《报告书》《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金港35KV、10KV变配电占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二)鉴定说明(第4-5页)。为了确定应返还的工程款金额,上诉人被迫按0元计算设计费。4.被上诉人未申请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上诉人未就设计费的遗漏申请补充鉴定。在法院召集(2019年2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鉴定机构等就鉴定报告进行讨论、调查、质证的过程中,上诉人曾明确提出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补充鉴定。5.被上诉人拒绝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强调他们不能提供设计费发票的理由是他们与设计单位签订的是概括性的总承包合同,无法区别某一工程的设计费金额。但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设计合同,也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且,该理由并非免除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充分或正当理由。6.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对鉴定的初步结论进行审核确认,被上诉人始终未曾提出设计费问题,见鉴定意见书附件四前8页。综上,上诉人认为,拒绝提供设计费证据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设计费金额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上诉人代理人在发现被上诉人拒不提交设计费证据后,于2018年10月26日书面申请法院赴设计单位调取该工程设计费发票底联及设计合同,原审法院未予依法调取。上诉人代理人申请调查令,原审法院依然未予准许。综上,被上诉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交,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已申请了司法鉴定又申请法院调取,也建议进行补充鉴定,已经穷尽了合法的举证能力,原审法院依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通盛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首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
通盛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1.一方面,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9天,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到厂30日竣工,是建立在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各项义务,主要为设备及时到场的前提下。涉案合同2015年5月22日签订,被上诉人应提供的设备至2017年4月份才陆续到厂,期间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曾提到上诉人多次中断施工,但中断施工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应提供的设备迟迟不能进场,不能与上诉人的施工进度相配合,从而造成上诉人不得不中断施工,其间造成上诉人巨额的停工、窝工损失。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使存在延期施工的事实,但上诉人的延期施工,并不会产生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被上诉人的延期施工与不能施工、不能完成施工并非同一概念。工程没有完成施工,系被上诉人有意恶意为之。虽然一审中上诉人只提供了2018年5月19日被上诉人阻挠施工的证据,但之前上诉人也曾多次派人或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施工事宜,被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上诉人违约将上诉人未完工的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系明显违约。在案外人将涉案剩余工程施工完成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外网送电,涉案项目仍迟迟没有进入运营。直到2018年8月,涉案工程35KV外网送电及外网线路才架设建成。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因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余款245401.05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仲泰鉴定【2018】工程鉴定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第5页描述为“鉴定意见是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套用2013年版《全国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估计表》及配套的费用文件,计算出全部工程的工程造价,然后依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同样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的比例乘以合同价格计算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该项计算标准并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也不是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因此,该鉴定意见存在巨大瑕疵,不够客观、科学。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案外人完工的事实。虽我方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但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部分结论,可以推导出案外人的工程造价为454598.95元。结合合同价款为18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最终应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140540.05元。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11.6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289401.0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首嘉物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首嘉物流公司违约在先问题。1.逾期付款9日是事实,同意按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逾期付款9日,并非导致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本应在30日内完工的工程三年尚未完成;3、首嘉物流公司设备2017年4月到货,1)是在通盛电力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的自保措施之一;2)通盛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设备是在2017年4月陆续到场,与事实不符。绝大部分设备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到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约定30日完成的工程,通盛电力公司拖了三年多仅完成了33.76%,2018年5月19日进场施工,是在首嘉物流公司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进行的,显然并非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2.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是首嘉物流公司自救行为,工期拖了三年,仍未完成的情况下,难道首嘉物流公司应继续等待么?3.外网未送电,根本不是通盛电力公司未能完成工程的原因。第三方进场后,外网依然未送电,第三方依然很快完成了全部工程。可以证明上诉人通盛公司故意颠倒了施工完成、验收、调试合格才具备外网送电的顺序。三、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1.根据前述答辩理由,通盛电力公司严重拖期导致首嘉物流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通盛电力公司严重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鉴定机构套用2013年版的定额计算工程量,是计算方式,并非标准问题。而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结论出具之前,鉴定机构已经书面告知,通盛电力未提异议。3.通盛电力对剩余工程款金额计算前后不一,说明通盛电力的计算工无确切的依据。综上,通盛电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首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首嘉物流公司已付款项111.6万元。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60万元;2.支付违约金5万元。
通盛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首嘉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16740元,并支付因其根本违约给通盛电力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744000元,共计760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首嘉物流公司与通盛电力公司签订《金港35KV、10KV配电安装及站内强电外网施工工程》合同,首嘉物流公司将金港35KV变配电的安装、施工、调试、试验、验收及送电工程交由通盛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86万元。乙方(通盛电力公司)的主要责任为: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采购、安装、调试、试验、验收直至安全送电等全部工作…涉案工程设计包括变电站设备及土建全部设计,含消防设计、勘察设计及金港35KV变电站的土建、电气图纸等…;施工期限:…土建竣工完毕,所有设备到厂30天竣工送电。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或甲方(首嘉物流公司)配电室建造达不到安装条件和设备厂家制造原因及外网线路协调造成等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工期顺延的条件:1.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不可抗力;3.因甲方过错造成工程变更和工程量增加;4.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乙方不能正常施工;5.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每天承担工程总承包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以合同总价的2%为限;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中途停工、验收不合格、拒绝整改等,视情况承担工程总承包价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该扣除额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2%。…工程价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111.6万元,乙方采购材料进场、电缆敷设完毕所安装设备就位,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5.8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送电条件,2日内付清工程余款18.6万元。2015年6月4日,首嘉物流公司向通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万元,通盛电力公司进场进行施工。首嘉物流公司最后一批设备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2018年1月31日,首嘉物流公司提起本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价款。2018年5月19日,通盛电力公司带领施工人员欲进场施工,被首嘉物流公司阻拦,通盛电力公司报警处理。2018年8月,涉案工程35KV外网送电及外网线路的架设建成。2018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情况及造价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合同价格及已完成部分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比例计算的工程造价=(合同总价款186万元-设计费)×33.76%+设计费;根据定额计算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预算造价为686249.76元;根据定额计算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已完成部分的预算造价为231650.81元。另,工程未完成部分,首嘉物流公司另行发包,由案外人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造成通盛电力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施工的原因究竟是由哪方违约所致?通盛电力公司主张有二:一是工程施工需35KV外网送电,而该外网架设建成于2018年8月,合同约定该外网的协调安装是首嘉物流公司的义务;二是2018年5月19日,通盛电力公司带领施工人员欲进场施工,被首嘉物流公司阻拦,致其不能按时施工。因此,其不能按时完工是由于首嘉物流公司违约造成。法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嘉物流公司与通盛电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主要分为三部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调试验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通盛电力公司施工工程量已完工部分造价仅占全部工程造价的33.76%。剩余工程的施工及调试验收,由首嘉物流公司另行交由第三方完成。通盛电力公司虽主张工程施工需35KV外网送电,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技术人员及鉴定机构工程师均认可,35KV外网送电并非剩余工程施工的必要条件,因此,对通盛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所有设备到厂30天竣工送电。根据通盛电力公司的主张,最后一批设备到场时间为2017年4月,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延期情形,或法定的不能履约事由出现时,其应在30天内及时完成施工。其于2018年5月19日带领施工人员欲进场施工时,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因此,首嘉物流公司阻止其进场施工,不是导致其延期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通盛电力公司迟延履行施工的违约行为致首嘉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首嘉物流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首嘉物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6万元,其主张根据鉴定报告评估的通盛电力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情况,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1.6万元-(合同总价款186万元-设计费0元)×33.76%=48.8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设计包括变电站设备及土建全部设计,含消防设计、勘察设计及金港35KV变电站的土建、电气图纸等,在鉴定报告中,设计费也是独立于施工造价之外的核算项目,因涉案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因此不能确定其在合同中所占价款,但首嘉物流公司按0元计算,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返还48.8万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通盛电力公司长期拖延施工所致,首嘉物流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系减少损失的行为,因此,通盛电力公司请求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4.4万元=合同总价款186万元-预付款111.6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通盛电力公司未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工程总承包价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以合同总价的2%为上限,首嘉物流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3.72万元=总承包价款186万元×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涉案工程投资约2千万元,均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主张1.28万元,因首嘉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且延期施工行为所致损失不易量化,根据双方约定,已按照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为上限”计算,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首嘉物流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日期是合同签订3日内,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22日,其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4日,逾期9天,根据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每天承担工程总承包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以合同总价的2%为限。通盛电力公司请求首嘉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1.674万元=186万元×0.001×9天,首嘉物流公司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于逾期付款111.6万元的损失问题,通盛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通盛电力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以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该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即111.6万元×5.1%×1.5×9天/365=2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金港35KV、10KV配电安装及站内强电外网施工工程》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05元;因互负有债务,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35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元,由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工程设计费的认定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186万元不是单纯的工程施工费,包含了勘察设计费。对于设计费的支付及具体金额,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均未向法庭说明设计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其支付设计费的相应证据。特别是在本案二审中,经法庭再次询问,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表示不能明确设计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系设计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当能够提供设计费具体金额的相应证据,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设计费,在本案中暂按0元计算。
第二,关于预付款的返还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工程未完成部分首嘉物流公司另行发包,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首嘉物流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111.6万元系事实,要确定应否返还预付款,必须确定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为了确定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在接受委托后,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面的查验、核实,邀请双方专业人员对工程量及费用计算共同核对,在双方对有争议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该公司出具鲁仲泰鉴定[2018]工程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科学合理,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合同价格及已完成部分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比例计算的工程造价=(合同总价款186万元-设计费)×33.76%+设计费。因设计费按0元计算,故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27936元,与上诉人首嘉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11.6万元抵扣后,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首嘉物流公司预付款488064元。
第三,关于违约及合同解除问题。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主要分为三部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调试验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通盛电力公司已完工部分造价仅占全部工程造价的33.76%。剩余工程的施工及调试验收,由首嘉物流公司另行交由第三方完成。通盛电力公司虽主张工程施工需35KV外网送电,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双方技术人员及鉴定机构工程师均认可,35KV外网送电并非剩余工程施工的必要条件。因此,通盛电力公司主张系首嘉物流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应在30天内及时完成施工,通盛电力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带领施工人员欲进场施工,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首嘉物流公司阻止其进场施工,并非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法律依据充分。
第四,关于上诉人首嘉物流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余款245401.05元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为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186万元总价包干,合同没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格,也没有合同价格构成明细,因此无法依据合同单价直接计算工程造价。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套用2013年版《全国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估计表》及配套的费用文件,计算出全部工程的工程造价,然后依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同样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确定了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从而得出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算公式,该计算公式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了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依据充分。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主张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其该主张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首嘉物流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已经超过了所应支付的通盛电力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要求上诉人首嘉物流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45401.05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首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通盛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互负债务抵扣计算部分为:上诉人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并返还预付款488064元,以上共计525264元。
因互负有债务,抵扣后,上诉人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上诉人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52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上诉人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上诉人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上诉人山东首嘉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上诉人山东通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翟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