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占领。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龙雨,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占领、上诉人***、上诉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5年4月18日原告程占领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左手受伤。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程占领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派民工护理6天,花费医疗费44180.29元,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74.13元,共计44692.42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医疗费34374元。陪护人员交通费36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43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2015年8月2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程占领左手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天数123天。二、被告***没有工程建设资质,其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发包。三、程广太、崔会芳为程占领父母,程占领兄妹两人,程广太1951年11月18日出生,崔会芳1951年6月21日出生。程修哲与程占领为父子关系,2004年7月18日出生。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程占领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程占领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全注意义务程度不够,操作不当,自身具有过失。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为原告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负担。被告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程占领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为31284.69元(44692.42元×70%),被告已付医疗费34374.00元;误工费为12915元(150×123天)×70%;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2天(扣除被告护理6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672元(80元×12天)×70%;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伙食补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00元/天,计1008元(18天×80元/天)×7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其伤残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33269.6元(11882元/年×20年×20%)×70%;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程广太的生活费为9474.78元(7962元/年×17年×20%÷2)×70%,被抚养人崔会芳的生活费为9474.78元(7962元/年×17年×20%÷2)×70%,被抚养人程修哲的生活费为4458.72元(7962元/年×8年×20%÷2)×70%。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8000元×70%);鉴定费为1120元(1600元70%);陪护人员交通费为252元(360元×70%);陪护人员住宿费1001元(1430元×70%)。鉴于原告因伤构成IX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815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程占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530.57元,被告已付原告34374元,下欠78156.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程占领负担713元,被告***、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上诉人程占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程占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2015年4月18日,程占领在***的工地上为其从事定型模板安装,该定型模板是由吊车吊起后由程占领进行安装。上诉人程占领在安装过程中,吊车违章操作,导致定型模板下落,将上诉人的手指挤伤。在此过程中,程占领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程占领损失112530.5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程占领的上诉,上诉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程占领要求赔偿过高,其伤害是由第三人吊车司机违章操作所致,应向直接侵害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程占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程占领的上诉。
上诉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一是误工费损失,程占领跟随***干活时每天工资为80元,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每天150元错误。且程占领一审请求的是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每天误工费15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范》(GA/T1193-2014)10.6.2评定标准,误工期应为60-90日。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占领父母的扶养年限应为16年,其子的抚养年限应为7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程占领在做司法鉴定时不具备鉴定条件,左中指未能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影响屈伸度,司法鉴定应当在取出固定物后再进行。且一审时,***、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同时提出对烟台山医院和程占领伤残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二审时重新鉴定,对程占领伤残等级和烟台山医院医疗过错对程占领的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3、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程占领的雇主,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赔偿程占领30000元,并驳回程占领对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程占领负担。
上诉人程占领针对上诉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时程占领诉请的数额为123162.09元,一审判决数额78156.57元,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超过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因此程占领要求按照123天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2、程占领鉴定时其左中指骨折内定物已经取出,且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对其手指进行拍片检查,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从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与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程占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二、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审时双方并未申请对程占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相应医疗机构也未对此出具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其雇佣工人每天的劳务费为15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占领误工费用亦无不当。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经审查,截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程广太、崔会芳和程修哲的年龄分别为63周岁、63周岁和10周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程占领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程占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程占领上诉称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并无过错,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程占领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已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该鉴定程序违法且程占领并不符合鉴定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机构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程占领负担659元,由***、山东郓城翔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