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7102执32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艳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声远,山东华安消防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于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金泉公司)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7102民初808号民事调解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鑫海金泉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偿还华安公司借款维修保养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因被执行人鑫海金泉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个银行账户。
三、对未能网络系统查控的进行了线下实地调查,即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对外投资、股息红利等,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周边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公司的下落、经营状况、对外债权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向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交纳的租房押金,待债权债务理顺后,协助提取。
六、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宏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债权809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 帅
审判员 宋新胜
审判员 陈鲁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