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PE大厦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NQRDA3M。
法定代表人:朱青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7号中信大厦26层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9217766F。
法定代表人:孙艳艳,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城阳京华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秋阳楼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14MJD960362G。
法定代表人:易飞,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汇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城阳京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汇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该涉案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却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属于合同定性错误。1、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为了规避协议管辖条款,混淆视听。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也错误的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山东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也就是承揽方,提供消防设备组织安装,交付工作成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2、已生效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411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与本案合同性质完全相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就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定性错误,否则就是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而且正是由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才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结果的出现,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错误,维护司法公信力。二、本案应按协议管辖的约定,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涉案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住所地提起诉讼,甲方即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PE大厦1002室,故应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PE大厦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NQRDA3M。
法定代表人:朱青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7号中信大厦26层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9217766F。
法定代表人:孙艳艳,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城阳京华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秋阳楼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14MJD960362G。
法定代表人:易飞,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汇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城阳京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汇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该涉案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却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属于合同定性错误。1、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为了规避协议管辖条款,混淆视听。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也错误的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山东华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也就是承揽方,提供消防设备组织安装,交付工作成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2、已生效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411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与本案合同性质完全相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就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定性错误,否则就是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而且正是由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才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结果的出现,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错误,维护司法公信力。二、本案应按协议管辖的约定,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涉案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住所地提起诉讼,甲方即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PE大厦1002室,故应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