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鸿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菏泽鸿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403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茂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鸿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860565372。
法定代表人:宋壮。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埠三区313号(柳埠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0042039482。
负责人:张连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菏泽鸿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埠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茂娟,被告柳埠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113.65元及利息(以24411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柳埠办事处在欠付鸿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鸿瑞公司与柳埠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鸿瑞公司承包柳埠办事处发包的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玉符河景观桥中和桥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鸿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鸿瑞公司转包的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玉符河景观桥中和桥工程。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已验收合格,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84309.7元,被告鸿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196.05元,剩余244113.65元未予支付。被告柳埠办事处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一直未向被告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柳埠办事处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鸿瑞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柳埠办事处辩称,柳埠办事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瑞公司施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柳埠办事处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竣工验收证书、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玉符河景观桥中和桥审核报告书、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被告柳埠办事处的前身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鸿瑞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鸿瑞公司承包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玉符河景观桥中和桥的所有施工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竣工日期2015年11月,合同工期30天,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192164.77元。双方约定由济南市历城区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审计值为最终结算值。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
2015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鸿瑞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甲方承包的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玉符河景观桥中和桥工程。
2016年1月20日,被告柳埠办事处(甲方)与被告鸿瑞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涉案工程新增加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柳埠办事处、施工单位鸿瑞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7年1月8日,经建设单位柳埠办事处、施工单位鸿瑞公司及咨询单位济南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审核认定,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584309.7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鸿瑞公司与原告***形成《工程款结算单》,载明了原告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确认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结算价款为1584309.7元,已付工程款1340196.05元,剩余应支付金额244113.65元。
还查明,被告柳埠办事处已支付被告鸿瑞公司工程款1340196.04元,剩余244113.66元因资金困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鸿瑞公司将从被告柳埠办事处承包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瑞公司支付其剩余244113.65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瑞公司自2017年1月22日起,即双方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柳埠办事处现欠付被告鸿瑞公司工程款244113.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柳埠办事处应在欠付被告鸿瑞公司244113.6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埠办事处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鸿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4113.65元;
二、被告菏泽鸿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411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菏泽鸿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44113.6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内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菏泽鸿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亚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福亮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