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02民初8103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路**大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科技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鲁15民终14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鲁15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东昌府区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赔偿款1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山大科技公司承包了国家电网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施工场所安全设施不当,导致原告之父***触电死亡。2018年5月16日,二原告及其哥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32万元。但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而且三只名贵羊价值6万元未予赔偿。
山大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赔偿权利人有三人,却仅二原告起诉,无权要求撤销协议。二、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金香、***及其哥哥***的父亲***在韩集乡门李村放羊时,触电身亡。施工单位山大科技公司(甲方)与***法定继承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方一次性、终结性赔偿乙方畜羊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整(叁拾贰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履行上述义务后,此事的处理既告终结,甲方和涉事电力线路相关单位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乙方指定下列账户作为甲方赔偿金专用账户,甲方赔偿款一旦划入该账户,即视为甲方履行赔偿义务。乙方授权***作为代表向甲方出具赔偿款收条。第五条,乙方自行协商赔偿款的分配和处置,甲方不参与。乙方中的任何一员不得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山大科技公司负责人**新、***、***、***、见证人门**(门李村书记)、*某(门李村主任)、李某(小组长)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山大科技公司将320000元赔偿款汇入***建行账户中,***、***、***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收到条,门**、*某在收到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是否参加本案诉讼。***表示,赔偿事宜已履行完毕,320000赔偿款收到了,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山大科技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的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显示公平。***、***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赔偿协议书》及再赔偿1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西锋
人民陪审员满堂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