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2民初1308号
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腾鑫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荣祥公司)与被告济南东腾鑫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南天荣祥公司曾以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黄庆元、黄爱青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6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立案后,原告济南天荣祥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天荣祥公司申请撤回了对黄庆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天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东腾鑫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天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东腾鑫钢公司支付济南天荣祥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49947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判令济南东腾鑫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济南天荣祥公司与济南东腾鑫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济南天荣祥公司向济南东腾鑫钢公司施工的济南市工业北路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济南天荣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后经过结算,供应混凝土贷款总额为779947元,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之后支付了部分贷款,目前尚欠款本金449947元,济南天荣祥公司多次催要,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本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贵院重新审理,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与***均称,合同签订时是***借用济南东腾鑫钢公司名义与济南天荣祥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也是***履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济南东腾鑫钢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维护济南天荣祥公司的合法权益。
济南东腾鑫钢公司辩称,与济南天荣祥公司签订协议的事我方不知情。我方曾与城建签订过协议,是给***帮忙,是***拿着我的资质签的,这个事情我方知道。与济南天荣祥公司没有签订过协议,关于款项我方一概不知道,***与济南天荣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公司法人黄庆元的签字,这个事出了后我方才知道。济南天荣祥公司的起诉给***家庭造成影响,保留主张的权利。我公司已经申请注销,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说每年3月15日不年审就会自动注销,在2011年,公章、国税及地税等发票都交上去了,具体吊销、注销不清楚,公司已经不干了。
***辩称,我当时借用济南东腾鑫钢公司资质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接了工业北路大约4公司的三期灰土、黄沙,我和**共同干的活。后来城建公司修工业北路需要混凝土,**找到我说济南天荣祥公司有混凝土,我这里需要混凝土,我借用济南东腾鑫钢公司资质与济南天荣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借用济南东腾鑫钢公司资质、公章签订的合同,与济南东腾鑫钢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3日,济南天荣祥公司与济南东腾鑫钢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需方单位: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供方单位:济南天荣祥公司……,第一条,预拌混凝土订货单,工程名称济南市工业北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供货地点:施工现场罐车出料口,供货总量约3000立方米……需方单位联系人:***,供方单位联系人***……第七条,供需双方任何单方因自身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约定的条款,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需方不能按约定结清货款,每天按剩余货款0.3%承担滞纳金……第九条……3、结算方式:每1000m?结算一次,结至70%,余款年内结清……”。该合同加盖了济南东腾鑫钢公司印章,***在需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上签字。
2009年7月17日,济南天荣祥公司作出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一份,经结算,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供砼数量为2300立方,总价为576215元,济南东腾鑫钢公司未在该结算书中盖章,***未在该结算书中签字。2009年11月18日,济南天荣祥公司作出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一份,经结算,2009年7月5日至9月24日期间供砼数量为462立方,总价为128562元,***在该结算书中签字。2010年1月26日,济南天荣祥公司作出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一份,经结算,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供砼数量为257立方,总价为75170元,***在该结算书中签字。
2014年6月9日,***在济南天荣祥公司与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记载济南天荣祥公司供应商砼3019立方,结算金额779947元,已收款项330000元。2014年12月6日,***在与济南天荣祥公司协议书中签字,协议内容,“协议书,需方: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供方:济南天荣祥公司,一、由供方所供工业北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和奥体中路的混凝土,截止2014年12月1日需方欠供方混凝土款(大写)肆拾肆万玖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小写)449947元。二、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供货合同签订地济南历下区法院诉讼解决。需方(盖章/签字):***,供方(盖章/签字):济南天荣祥公司结算专用章,2014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济南天荣祥公司提交的其与济南东腾鑫钢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面加盖了济南东腾鑫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以认定济南东腾鑫钢公司与济南天荣祥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济南东腾鑫钢公司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对济南天荣祥公司主张的449947元剩余货款承担还款义务。根据***的陈述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陈述系其借用济南东腾鑫钢公司资质、合同公章与济南天荣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亦认可承担责任,因此,***亦应对449947元的剩余货款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问题,济南天荣祥公司主张以欠款4499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东腾鑫钢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947元。
二、被告济南东腾鑫钢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99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济南东腾鑫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