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永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与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6民初25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代表人:辛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振中,总经理。
被告:张振中,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崔晓玲,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温波,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永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石俊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建行”)与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健公司”)、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济南永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河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民健公司、张振中、崔晓玲、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河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5224.3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2755.94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债权结清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民健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损失9万元;3.判令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2667.5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2017.1元。自2018年1月1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8725%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民健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3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分别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拒不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
证据2、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
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5、利息计算单一份。
被告民健公司、张振中、崔晓玲、温波均口头辩称,贷款及担保均属实。
被告永畅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商河建行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民健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商小企业2016-08号),合同约定被告民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此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年利率为5.87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民健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民健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民健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民健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民健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商河建行分别与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四份,以上四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民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商小企业2016-08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为被告民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3176175元(其中本金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民健公司应向原告商河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民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民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2667.57元、截止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22017.1元及此后的利息均未予偿付,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建行与被告民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及分别与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四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五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民健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民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被告民健公司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四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民健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民健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792667.5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永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借款本金2792667.57元及利息22017.1元(本息截止于2018年1月18日);
二、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2792667.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
三、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济南永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济南永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负担2487元,由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张振中、崔晓玲、温波、济南永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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