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5620号
原告:**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76612448F,住所地**市观海路。
法定代表人:丛贵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伦,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QH7LG2U,住所地**市王连街道峨石山路北(京油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礼德,总经理。
被告:威海立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4942419970,住所地**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盛家村。
法定代表人:许礼德,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与被告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公司)、威海立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新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工程款2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254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每日165元);3.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4日,星河公司与钰翔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H2020-01),合同约定由星河公司为钰翔公司施工250kVA箱变工程,工程总价为330000元(一口价),预付工程款30%,安装完成后付70%,剩余部分待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钰翔公司延期付款按照合同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施工结束后向供电公司申请验收,工程于2020年5月4日验收合格,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预付款,尚欠230000元工程款未付。钰翔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的名称即实际使用人为立德公司,钰翔公司为合同付款义务人。由于钰翔公司、立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存在混同的行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钰翔公司辩称,一、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没有竣工。工程中设有3处电力管井,电力管井专用于电缆头制作及电缆牵拉、检修用处的建筑构件。通常分为混凝土浇筑井和砖混井。电缆井施工流程包括:测量放线,机械开挖,找平,打垫层,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防水工程,拆模,电缆井附件安装,回填。但是从现场照片看,3处电力管井并未完工。二、案涉电力安装工程部分完工工程未获得验收。涉案电力安装工程中建筑工程不符合DL5190.1-2012《电力建设施工技术规范第1部分:土建结构工程》,未经验收。涉案电力安装工程中电气装置安装工程不符合GB50148-2010《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及验收规范》,未经验收。三、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星河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现场照片、视频为证。星河公司施工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钰翔公司内进行小负荷用电,电气装置噪声超标,有现场音、视频为证。钰翔公司要求星河公司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更换、重建,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后,由星河公司负担相关的费用。四、星河公司在合同中使用了格式条款,未向钰翔公司释明“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一口价)”,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钰翔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威海地区其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询价,本案所涉电力安装工程的造价约为人民币180000元。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签订时,星河公司未向钰翔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而是利用钰翔公司对电力安装工程的陌生,采用欺诈的手段,签订案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星河公司对钰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根据鉴定的结论提出反诉请求。
立德公司辩称,星河公司将立德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但是立德公司与星河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立德公司。双方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立德公司违约的问题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星河公司与钰翔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星河公司与钰翔公司,立德公司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星河公司列立德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星河公司对立德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星河公司与钰翔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星河公司为钰翔公司施工250kVA箱变工程,工程总价为330000元(一口价),预付工程款30%,安装完成后付70%,剩余部分待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钰翔公司延期付款按照合同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施工结束后,工程于2020年5月4日经山东**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欠23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时,被告以上述答辩理由未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5月4日案涉工程经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是立德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且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是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与立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混同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钰翔公司所称工程存在的问题属合格工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30000元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
二、被告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