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082民初4818号
原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贵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告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证实被告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购买配电盘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收到部分货款的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对付款时间各执一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给被告的次日即2018年3月13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组装配电盘。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配电盘13个,五次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配电盘的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共计金额185232.6元。2016年10月15日、16日和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次,三次的送货单上记载了配电盘规格型号和数量,没有货物单价和金额。2018年2月24日和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两次的送货单上只有配电盘的数量,没有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和金额。2017年1月21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18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12日,分十一次向被告交付34个多种规格型号的配电盘,其中五次送货单上货物标明单价及数额。2、材料明细汇总表以证明涉案的25个组装配电盘所用的材料明细与单价、金额,陈述该明细汇总表与送货单同时交付给被告。3、收款收据以证明2017年1月21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一次130000元,一次5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1、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梁锁胜、夏建军、林永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崔贤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但不是公司员工,被告没有授权他们签字,不认可他们的签字。送货单上未有被告单位的签章,也未有产品价格,不能证明被告签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2017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的备注栏中已注明2017年11月20日送货单作废,2017年11月20日送货单中货物与2017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中货物系重复计算。2、对材料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明细表上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且明细汇总表中的配电箱型号与送货单中配电箱型号数量不一致,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材料明细汇总表没有随送货单一起交付,在2018年9、10月份原告来被告公司结算时才提交给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80000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审查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认可送货单上签收人员梁锁胜、夏建军、林永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崔贤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被告认可收到25个配电盘,且在收到货物后先后两次付给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虽辩称没有授权梁锁胜、夏建军、林永强、崔贤智的签字,不认可他们的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梁锁胜、夏建军、林永强、崔贤智等人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是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否授权梁锁胜、夏建军、林永强、崔贤智在送货单上签字是被告内部行为,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被告对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送货单,在2017年11月29日送货单的备注栏中已注明2017年11月20日编号为001232送货单作废,2017年11月20日送货单中货物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对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五次,五次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均有梁锁胜、夏建军、林永强、崔贤智的签字确认,共计13个配电盘,金额共计185232.6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5日、16日两张送货单上记载原告供应给被告规格型号为1100*1200*270电控柜2台,没有记载货物单价及金额;2018年3月12日送货单记载供给被告配电盘10个,没有记载规格型号、货物价格。被告对该部分货物数量没有异议。庭审中,由于该部分货物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相同规格型号配电盘参考,庭审中原被告最终协商同意对被告库存的三个配电盘申请价格鉴定评估,使用三台配电盘平均评估价格计算该部分配电盘的金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威恒估价(2019)419号鉴定评估报告,对被告库存的3个配电盘评估价格分别为7038元、7065元、10052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评估价格有异议,提出配电盘箱价格及安装费低于进货价及市场价。原告陈述供应给被告的配电箱是不锈钢材质制作,被告对于配电箱材质是不锈钢材质制作予以认可。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被告反映情况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本次评估价格为参考市场普通配电箱即冷轧钢板材表面静电喷漆工艺确定,原告提出其配电箱为不锈钢材质表面静电喷漆制作,如涉案配电箱为原告所述材质,箱体规格1350*680*300mm价格为1800元/个,1390*680*300mm价格为1900元/个,1460*690*300mm价格为2000元/个。安装工时费相应上调300元/箱。经质证,原告对配电箱评估价格没有异议,对安装费价格认为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对鉴定评估意见没有异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鉴定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确定申请鉴定的3个配电盘评估价格为7838元、7965元、11052元,平均价格为8951.67元/个,该部分货款共计107420.04元(8951.67元*12个=107420.04元)。
2018年1月29日送货单上记载供应给被告规格型号为1400*680*300渔船专用柜2面,没有记载货物单价及金额;2018年2月24日送货单上记载供给被告电盘2个,没有记载规格型号、货物价格。两张送货单上有梁锁胜、崔贤智的签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4面配电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货物没有价格约定,也没有相同规格型号配电盘参考,价格参考原被告上面的协商价格,该部分货款金额35806.68元(8951.67元*4个=35806.6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459.32元(185232.6元+107420.04元+35806.68元-180000元)。
一、被告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8459.32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负担180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书记员 董佳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