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2民初1505号
原告:***,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76612448F),住所地荣成市观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4856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2668.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某儿女。2017年9月9日17时40分许,***驾驶被告所有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牵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挂车沿港崖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南道路处超越*某持证驾驶拖拉机后斗载原告***沿港崖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某、***受伤,两车损坏。*某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9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某花费各项医疗费约60000元,*某与原告***共育有一儿一女均没有成家。被告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心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星河电力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无异议。***系我公司职员,涉案车辆归我公司所有,***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保险已经过期,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某医疗费17000元。根据调查,*某生前户籍地及居住地为荣成市,户口性质为农民,家庭生活来源为务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某女儿,***系*某儿子。2017年9月9日17时40分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牵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挂车沿港崖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南道路处超越*某持证驾驶拖拉机后斗载原告***沿港崖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某、***即被送往荣成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150元、门诊费用33.03元,后转院至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2480.36元,**某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9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系被告星河电力公司职工,***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星河电力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星河电力公司垫付*某医疗费17000元。
再查明,***因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8年6月25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庭审中,原、被告对丧葬费数额31781元达成一致。被告星河电力公司对*某花费的医疗费要求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计算。
原告提交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2017年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两张,证明*某生前在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某一直在务农,并提交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对被调查人*全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某生前在村里承包了几亩果园,只是闲时偶尔出去打零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经被告星河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了调查笔录,***称,自2016年开始到发生交通事故,*某一直在其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80元/天,每个月的工作天数不固定,但是每个月都有工作。其认可原告提交法庭的劳动合同书、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2017年工资发放明细表都是其出具的。其称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时间就是*某到其单位工作的时间,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某本人签字,其没有提交2016年、2017年单位的考勤记录,因为时间太长了,没有保存。其没有为*某缴纳过社保,工资也是按照工作天数,有需要的话可以先预支一部分,剩余的到年底再发放。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字是否是*某本人所签不敢确定。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星河电力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从该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某与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某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某及***的签字及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某的签字及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某及***的签字及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某的签字及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9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书中称贵院委托本中心对“【(2018)***鉴字第98号】***、荣成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一案的司法鉴定。经对该案的审查,现由限于检材和样本条件,以及本机构鉴定能力,不能完成贵院此次的鉴定委托事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本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回送检的全部鉴定材料。特此告知,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驾驶的车辆与*某驾驶拖拉机后斗载***相撞,导致***受伤、*某死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系被告星河电力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星河电力公司承担,被告星河电力公司亦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星河电力公司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星河电力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损失,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星河电力公司赔偿,星河电力公司已垫付的17000元应从中扣除。
本院对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
1、***、***、***请求丧葬费31781元,被告星河电力公司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请求的医疗费62668.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668.36元,经审查,该费用中有救护车1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从中扣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62518.36元。
3、***、***、***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2017年该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但被调查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某虽在荣成市居住,但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且这些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从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某于2016年3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9月9日在威海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35780元(36789元×20年)。
4、***、***、***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518.36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以上共计830079.16元。上述损失由星河电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110000元;剩余损失703079.16元由星河电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703079.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6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荣成市星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燕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