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泰翔建筑有限公司

***、威海泰翔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212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由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晛,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泰翔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777885926),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振玉。
原告***与被告威海泰翔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晛、被告威海泰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工清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南,省道S2021路边可视位置,原羊亭镇闫家庄采石场,人工配合机械完成清理坡面活石,人工费造价为7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安排11个工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4日全都完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付款,经多次索要仅付给16000元,尚欠6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只干了四天活,被告已支付16000元人工费,不存在尚欠人工费6万元的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将威海市里口山风景区嵩山街道闫家庄采石场14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1月2日,被告工地负责人赵洪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人工清坡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的“闫家庄采石场破碎山体修复工程”需要乙方协助清理坡面松散危岩;工程内容为人工配合机械完成清理坡面活石;人工费造价为76000元;清理完成达到约定要求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只提供人工服务,甲方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发生安全事故时,乙方只负责30万意外死亡保险和3万元医疗费用。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乙方挂靠单位四川大鑫宇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乙方处盖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鑫也签字盖章。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6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16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称被告尚欠人工费6万元是否属实。被告辩称,原告只干了四天,劳务费16000元已经结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赵洪顺与原告等签订的人工清坡协议、威海沧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为原告等12人办理的团体人身保险单复印件、原告2019年11月6日至12月22日期间,12天的上班记录复印件、原告与赵洪顺的部分聊天记录复印件、原告与赵洪顺、鲁公通话整理资料复印件、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否认拖欠原告劳务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等与赵洪顺签订的人工清坡协议虽约定人工费为76000元,但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只干了4天活,劳务费16000元已经结清,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主张尚欠6万元,因此,原告应就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单,投保单位系威海沧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体现不出与原告从事的该工程有何关联性;上班记录只有日期和人数,证实不了谁在哪里干了什么工作,也没有记录人签字盖章;聊天记录和通话整理资料,不能反映尚欠6万元劳务费的内容,
另查,在(2021)鲁1002民初703号被告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赵洪顺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明确表示原告只干了四天活,结算了16000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人工清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人身保险单、电子银行回单、发票等书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工地负责人赵洪顺与原告等签订的人工清坡协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被告事后依据该合同支付原告人工费16000元,视为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原告和四川大鑫宇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鑫均承认原告系挂靠经营,人工清坡工程实际施工也是原告组织,因此,人工清坡协议实际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组织施工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劳务费,但在被告主张对完成的工作已经支付了人工费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实际工程量或工作天数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告尚欠人工费6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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