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在强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368号 原告: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皂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P3QAF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在强,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皂户*****村61号。身份证号码:3723211971083022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以南,庆淄路以西,兴惠建材有限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5524534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在强、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在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周在强医疗费47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待遇19614元,共计103369.6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周在强惠民县***安居工程受伤,该工程系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实际上具体的人员安排、管理均是由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周在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周在强后申请工伤认定,经滨州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周在强之伤为工伤。周在强之伤经评定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制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才享受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周在强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超越申请裁决上述待遇明显不合法。同时,周在强申请仲裁要求周在强、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保险待遇,但惠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支持恒越公司承担连责任的诉求。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周在强辩称,2019年10月27日,答辩人周在强在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给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惠民县***安居工程工作中受伤。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惠人社认字案[2020]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惠民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6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6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惠人社工认字案[2020]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做出滨劳鉴字[2021]676号、***伤字[2022]15号鉴定结论,鉴定周在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捌级。周在强为工伤,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终止聘用周在强,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48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3608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待遇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663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06129元。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确认周在强工伤待遇,依法裁判。 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在以往的多次审理中已经确定,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数额的争议我方不再做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承包了惠民县***棚户区改造安居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雇佣周在强在上述工程的工地干活。2019年10月27日,周在强在该工程4#楼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于2020年6月3日向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后中止。2020年6月30日,周在强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20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仲案字159号裁决书,裁决由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周在强的用工主体责任。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在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周在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周在强申请,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6日重新受理并于2021年5月31日做出惠人社工认字案[2020]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于周在强于2019年10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以上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6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6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22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2021]676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22年2月14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字[2022]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以上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均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周在强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仲案字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解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二)被申请人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申请人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5200元(11个月×3200元);(四)由被申请人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66330元(10个月×6633元);(五)由被申请人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6128元(16个月×6633元);(六)由被申请人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48746.5元;(七)由被申请人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伙食补助费809.1元(31天×26.1元);(八)由被申请人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19614元(6个月×3269元);上述款项共计276827.6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另查明,周在强受伤后,进入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足软组织挫伤。周在强先后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874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在强在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惠民县***棚户区改造安居工程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在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结合的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向周在强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2018年职工平均月交费工资3200元计算;对周在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山东省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33元,本院确定按山东省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633元作为周在强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就周在强的停工留薪期间,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本院确定为6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周在强医药费48746.5元、伙食补助费809.1元(26.1元/天3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9614元(326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32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元(6633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6633元×16个月),共计27682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原告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周在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周在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在强人民币276827.6元(包括医药费48746.5元、伙食补助费80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96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润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钱 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