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3365号
原告:**,女,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道鲁北大街南首怡水龙城沿街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俎德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以南,庆涌***建材有限公司以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费用381139.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怡水龙城G1、G3、25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于当月开工。同年10月份,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竣工,2019年4月,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第三人已经委托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怡水龙城G1、G3、25号楼的施工及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工作。2021年4月,在“清欠办”的主持下双方开始对账,**工程部分结算值为1355714.98元,扣除被告已经付款及甲方供材部分,被告尚欠原告381139.69元。2022年7月27日,第三人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款项381139.69元全部转让给**。
被告**置业辩称,施工合同是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我方追要工程款。
第三人恒越公司陈述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我方确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主张债权转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置业与第三人恒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怡水龙城G1、G3、25号楼、56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内容。2019年4月1日,审定怡水龙城G1、G3、25号住宅楼工程造价为
10517695.09元。2015年4月,原告**从第三人恒越公司分包了怡水龙城G1、G3、2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经原告**与第三人恒越公司核算,截止2021年6月1日,第三人恒越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381139.69元。2022年7月27日,第三人恒越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置业与第三人恒越公司并未结算完毕,且欠付工程款数额超过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恒越公司就债权转让的内容达成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第三人恒越公司向其转让债权后向被告**置业进行了通知的证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并未禁止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也未否定债权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向被告**置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组织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质证,被告**置业对第三人恒越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已知晓,债权转让对**置业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支付381139.6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13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