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东门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承建了惠民县明珠小镇38号、39号楼的建设工程,***为项目经理。***找到原告***、***、周金国、***及案外人***、***、***、***等八人为明珠小镇38号、39号楼砌砖,***项目部为上述八人出具工程量表,八人共砌砖153762块,每块0.23元,劳务费共计35365元。后来项目部给付***、***、***、***劳务费15000元,尚欠原告***、***、周金国、***劳务费203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金国、***为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惠民县明珠小镇工程38号、39号楼砌砖,虽然出具工作量表及与其结算的为项目部,但项目部系建筑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365元,应予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金国、***劳务费20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12年期间,上诉人承建了惠民县明珠小镇38#,37#楼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并没有设立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也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了一张加盖上诉人第三项目部椭圆印章的工程量证明,条子上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无法证实此证据材料的来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未能说明手中的证明是谁出具的,有的说***,也说是***,也说***的技术员书写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查明来源。被上诉人出示的工程量表,载明劳务费35365元,且为牛红春等八人。那么每人的劳务费为35365元÷8人=4420元。被上诉人应为17680元,而不是20365元。另: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中,***也只是说对被上诉人上访做过调查工作,其对法院调查的陈述只是听到被上诉人一方向其说过劳务费事宜,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劳务费的存在,该承建项目是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是皂户李镇的工作人员,其并不了解真实情况,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确,内容不真实,与上诉人之间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忽视以上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惠民初第1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金国、***答辩称,1.关于出具工程量表问题,***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给我们出具工程量表及盖章的是***手下姓高的技术员。一审时,上诉人说涉案的砌砖工程是由他人完成,法院曾要求其提交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交。2.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我们是依据完成的工程量与***项目部进行的结算,每个人完成的工程量不一样,劳务费35365元不是八个人平均分。在诉讼之前,上诉人已经支付过一部分劳务费给了工程量表上签字的其他四人。现在是剩余的20365元,应由我们四人来主张。3.涉案的工程在属于惠民县皂户李镇管辖范围,所以***作为皂户李镇的工作人员对此事是了解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对皂户李镇政府城建办主任***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承建了惠民县明珠小镇38#,37#楼建设工程,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砌砖工程是由除被上诉人之外的他人施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琦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