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香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靳其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尧,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蝶,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审被告:乔飞,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6668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中***与**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义务除支付劳务费外,还有权要求**承担逾期违约完工责任并对验收结算的数额提出异议,故该案**起诉需要解决纠纷并非单纯的要求***支付劳务费,还涉及预期完工、结算以及签字和电缆费用的承担等问题,故不能按照合同纠纷中接收货币的乙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二、**在起诉状中陈述***是雇佣**,雇佣关系应当按照一般原则来确定关系,但该案申请立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该案由和陈述前后矛盾,该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的经常居住地安丘市法院管辖。
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劳务合同纠纷是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而本案的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应当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并且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是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主张的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合同,不是雇佣合同,**主张的劳务费也不是雇佣报酬,**的合同义务为完成案涉输变电工程的劳务施工,交付合格的输变电工程,同时**还需要对施工劳务承担质保责任,一般的雇佣合同只提供劳务而不承担劳务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移送工程所在地的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人民法院管辖。
**、乔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乔飞,后***雇佣**在该工地施工,经**与乔飞结算,尚欠**劳务费527585.6元,现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潇男
书 记 员 张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