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2348号
原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涵公司)与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4696.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8032.1元及202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8744696.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于2023年10月12日支付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质保金376998.75元;3.判令被告于2024年2月22日支付绿地雪野湖旅游健康小镇首开区绿地**不夜城一区电力扩容工程质保金118910.59元;4.判决原告对案涉电力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案涉三份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38754.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5178.4元及202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553875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第三项诉讼请求撤回。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多项电力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签订或者补签了多个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其中:1、原告施工了被告10KV箱变电气、土建、外线工程,其中包括A1地块10KV配电工程、C1地块500KVA箱变工程、C2地块500KVA箱变工程、C3地块500KVA箱变工程,工程总容量为2000KVA,该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17年11月8日送电完成且运行正常。原被告分别补签了:(1)《莱芜绿地城发投资有限公司A1地块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高压线路、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配电室等,工程固定总价为1895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施工,2017年11月8日送电,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80025元,余款9745元应当在2018年11月8日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项工程款。被告未在2017年10月16日完成施工后支付60%工程款、未在2017年11月8日送电完成后支付35%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2018年11月8日质保期满未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974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莱芜绿地城发投资有限公司C1地块500KV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500KVA箱式变电站、高低压线路、分支箱、低压柜、电缆等,工程固定总价为371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施工,2017年11月8日送电,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352450元,余款18550元应当在2018年11月8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项工程款。被告未在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施工后支付60%工程款、未在2017年11月8日送电完成后支付35%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2018年11月8日质保期满未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185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莱芜绿地城发投资有限公司C2地块500KV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500KVA箱式变电站、高低压线路、分支箱、低压柜、电缆等,工程固定总价为425924元,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送电,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254627.8元,余款21296.2元应当在2018年11月8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项工程款。被告未在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施工后支付60%的工程款、未在2017年11月8日送电完成后支付35%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2018年11月8日质保期满未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21296.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莱芜绿地城发投资有限公司C3地块500KV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500KVA箱式变电站、高低压线路、分支箱、低压柜、电缆等,工程固定总价为221767元,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施工,2017年11月8日送电,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210678.65元,余款11088.35元应当在2018年11月8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项工程款。被告未在2017年10月16日完成施工后支付60%的工程款、未在2017年11月8日送电完成后支付35%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2018年11月8日质保期满未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11088.3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莱芜绿地城发投资有限公司B3地块63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630KVA箱式变电站、高低压线路、分支箱、低压柜、电缆等,工程固定总价为245045.2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完成施工,2017年11月27日送电,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232792.94元,余款12252.26元应当在2018年11月27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项工程款。被告未在2017年10月23日完成施工后支付60%的工程款、未在2017年11月27日送电完成后支付35%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2018年11月27日质保期满未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12252.2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莱芜市**不夜城一区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不夜城一区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工程固定总价为1629540.43元,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付清。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送电,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977724.26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570339.15元,余款81477.02元应当在2019年10月29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项工程款。被告未在2019年10月29日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81477.0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绿地*****C1地块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绿地*****C1地块高压线迁移工程的施工,包括:C1地块35KV文游线迁改,首开区地块正式电专线通道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合同总价为7129846.82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5%,用于图纸设计费用、监理费用以及主材采购;土建施工完成,电缆敷设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供电部门验收完成报停电计划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合同价款在正式移交供电公司后且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该工程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该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1069477.02元,应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069477.2元,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500000元,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421415.75元,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712984.68元,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712984.68元,余款712984.69元应当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项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该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一个月内未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12984.6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绿地**不夜城A1地块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绿地**不夜城A1地块高压线迁移工程的施工,包括:A1地块10KV大厂线迁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合同总价为1049532.26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5%,用于图纸设计费用、监理费用以及主材采购;土建施工完成,电缆敷设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供电部门验收完成报停电计划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合同价款在正式移交供电公司后且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该工程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该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157429.84元,应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157429.84元,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287149.19元,余款104953.23元应当在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项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2019年12月15日未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4953.2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从健**二区东南侧环网柜至健**三区的变配电室的电缆敷设,健**三区红线内变配电室设备的供应安装,红线至变配电室、配电室至电表间电缆的敷设等。电表的安装等并负责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及移交电力部门。原告负责高低压电缆、变配电设施工程的验收,负责代办本项目供电所需的全部用电手续,负责实施本项目供、配电系统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资产移交并按时送电,负责本项目配套的外部电力线路的敷设。合同总价为11459873.35元,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合同设备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完工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70%;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产权移交、送电并取得电力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后且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经被告及物业公司验收无遗留质量问题,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3%(无息)。该合同于2020年9月9日签订,202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2566624.92元,并对“需核价”项最终以核价单核定金额为准。该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日,增加项目的资产移交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经核价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216900.8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712984.68元,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473580.99元,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835345.67元,余款5761614.38元至今未能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761614.3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7、《绿地雪野湖旅游健康小镇首开区绿地**不夜城一区电力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在供电方案审批、图纸设计环节,原告负责按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及被告要求提报方案,确保通过供电局会审,并在方案、图纸设计环节,对用电负荷容量进行优化,优化后的图纸确保通过图审。施工范围包含外线、中心配电室、分配电室。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政策要求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及电缆沟占用费,则此费用不在本合同总价之内。电力图纸由莱芜开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设计费由原告支付,包含在合同金额内。合同总价为3963686.21元,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合同设备价款的30%作为设备备料款;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全部设备安装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且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经被告及物业公司验收无遗留质量问题,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3%(无息)。该合同于2021年5月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备料款,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滞,2022年2月22日前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但是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导致该项工程无法送电交付使用,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项。2022年3月10日,被告仅支付该工程款项1456771.3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506914.89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工程总价款合计29009367.6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768761.6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40606.02元,截止2022年12年31日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28032.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绿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案涉六份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余为固定单价合同。即便总价合同,也要对是否存在签证或设计变更等事项进行核实,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需要双方进行结算。截止目前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欠付工程造价金额尚未确定。二、睿涵电力公司诉请利息没有依据。1、关于睿涵电力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本案诉讼前,睿涵电力从未向莱芜绿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垫资利息,睿涵电力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即没有合同依据。且睿涵电力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工程进度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睿涵电力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请求问题。如前所属,截止目前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欠付工程造价金额尚未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发票,不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工程款支付应同时具备二个条件:双方完成结算审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不具备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三、1、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质保金所对应的合同为单价合同,双方尚未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2、即便已经结算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按原告的主张也未届满,未届满的质保金无法预先判决,该请求不予支持。四、睿涵电力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为附属工程,不具有独立性。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条件;2、案涉工程系对外出售的预售商品房且已交付业主,消费者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施工方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五、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要求莱芜绿地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七份关于电力工程的施工合同,具体如下:一、《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A1地块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莱芜绿地城发投资有限公司C1地块5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C2地块5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C3地块5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由被告向莱芜供电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7日两次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1月8日送电。该四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承包确定,分别为189500元、371000元、425924元、22176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为: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无息付清。二、《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B3地块63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由被告向莱芜供电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7日送电。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45045.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无息付清。三、2018年7月21日《莱芜市**不夜城一区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9日送电。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629540.4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60%,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经甲方结算后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无息付清。
截至起诉时前述六份施工合同,仅剩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分别为9475元、18550元、21296.2元、11088.35元、12252.26元、81477.02元)尚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已付清,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双方对付款情况及质保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申请履行返还质保金的程序故未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原告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案涉质保金。
四、2020年9月9日双方签订《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供电配套工程造价为11459873.35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合同设备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完工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70%;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产权移交、送电并取得电力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后且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经被告及物业公司验收无遗留质量问题,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3%(无息)。在“违约责任和仲裁”中约定:违约方除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食宿费等)。202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总价款为1106751.57元,合同总价调整为12566624.92元,另约定“需核价”项最终以核价单核定金额为准,结算时工程量以确认的竣工图为准,最终结算以结算审核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提供《工程签证事前申请单》及山东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测算明细表各四份,拟证实在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增签证工程总价款1216900.8元。上述健**三区的电力工程于2021年8月1日竣工,于2021年9月25日验收,于2021年10月12日将计量箱资产移交给莱芜供电公司,现该小区已交付业主并入住。经双方确认该工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021911.34元。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单价合同需经结算后支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四份签证载明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主张为测算金额未经结算认定。
原告另提交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签订申请单复印件、用印申请流程及调价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催要案涉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事宜,且案涉工程均已结算并由被告内部审核完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均不认可。被告对其所有主张及对原告的反驳意见均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案涉电力工程均已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截至起诉时,案涉所有工程项目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950549.14元。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被告质证对律师费不予认可,主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也包含在主张的律师费中。原告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7000元。
本院认为,睿涵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案涉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案涉《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A1地块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莱芜绿地城发投资有限公司C1地块5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C2地块5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C3地块50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B3地块630KVA箱变工程施工合同》、《莱芜市**不夜城一区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154138.83元(9475元、18550元、21296.2元、11088.35元、12252.26元、81477.02元)尚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送电后一年,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且质保金期限现均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关于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是无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别自每笔质保金期限届满之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认定如下:其中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40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5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477.02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明细,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建设合同》、《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工程签证事前申请单》载明的四项签证工程,经查该健**三区系居民住宅区且已交付业主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后交付投入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工程款数额,被告对签证工程款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测算明细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相关审核申请材料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健**三区正式电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即13783525.72元(11459873.35元+1106751.57元+86446.97元+61466.22元+638355.82元+430631.7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021911.34元,剩余5761614.38元未付,未付款中包含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376998.75元[(11459873.35元+1106751.57元)×3%]。被告以合同约定为单价合同且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就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均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细,原告诉求已付款项的逾期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84615.63元(未付款5761614.38元-质保金376998.7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自验收并移交供电部门后即2021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前述案涉所有合同中的未付工程款共计5538754.46元(154138.83元+5384615.6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于2023年10月12日支付质保金376998.75元,该质保金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电力工程系居民住宅区的配套电力设施,不具有独立性且涉及公共利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该数额系依据原诉讼请求8744696.68元计算并主张的,但经审理查明仅《绿地*****三区正式电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该部分工程款诉求数额5384615.63元所对应的律师代理费,经计算为923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7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8754.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40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5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47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84615.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2364元、保全保险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