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781民初5582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丰收二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97324562D。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青州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青州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青州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