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候青月与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青月,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54456066,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源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候青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候青月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青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宏兴公司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井巷掘进支护工程签订《矿山掘进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宏兴公司设立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并任命候青月为经理。2013年8月14日,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候青月。2014年1月2日,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冯敦松向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上交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因此时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未设立账户,2014年1月8日,冯敦松将500000元保证金转入候青月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中。2014年1月20日,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6年4月8日,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注销登记,分公司注销时,宏兴公司与青海分公司未对青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交接。一审法院另查明,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解除亦未终止,合同约定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500000元虽系冯敦松支付给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用于履行双方间《合作协议》中“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井巷掘进支护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但该项目系宏兴公司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双方签订有《矿山掘进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宏兴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冯敦松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视为宏兴公司之行为,已履约部分应视为宏兴公司的履约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当由宏兴公司承担。冯敦松基于青海分公司账户尚未设立之情形将保证金转至候青月个人名下,应视为是交付宏兴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无论青海分公司是否存续,宏兴公司均有权要求候青月将收取的保证金交至公司账户。且宏兴公司确认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间尚未完成的《合作协议》由其继续履行,宏兴公司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候青月主张“分公司与冯敦松间未产生合同纠纷,且《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系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诉讼主体应是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该笔保证金已用于分公司支出”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但宏兴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候青月返还500000元保证金欠妥,候青月收取500000元保证金之行为系为了履行肯德可克铁矿井巷掘进支护工程项目而代为收款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另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宏兴公司与候青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故双方间如因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存在其他争议,可在新证据出现时另行起诉处理。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候青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候青月负担。
候青月上诉称:未与宏兴公司及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纠纷而主张此款,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侵权纠纷错误;宏兴公司再未对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本案适格主体为冯敦松与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或候青月与宏兴公司,宏兴公司无权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候青月作为当时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分公司尚未开立账户的情况下,基于该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以其个人账户代该分公司收取500000元保证金后,理应在该分公司开立账户后及时将此款归还,但其至今怠于归还,不符合诚信原则;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注销后,宏兴公司虽未对该分公司进行清算,但应由该分公司收取的此款并不因此而转为候青月个人所有,因此在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注销后,该分公司所享债权及所负债务均应由宏兴公司承受和清偿,所以候青月代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亦应归还宏兴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候青月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审人的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候青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卓群
书记员   马晓瑞
 
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