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孙维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汶源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国,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银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维国、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职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鲁098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宏兴公司与孙维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对孙维国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1.孙维国受伤后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汇英职业公司,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建立两个劳动合同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证明。2.孙维国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汇英职业公司,以上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孙维国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认定“2018年12月30日汇英职业公司与孙维国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适用法律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4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情况下,用工单位责任承担问题,明确载明“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外,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在劳动者权益受损的情形下,用工单位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谈不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应当全省适用。三、孙维国自受伤后就终止了与宏兴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其受伤后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兴公司对孙维国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维国系汇英职业公司职工,宏兴公司与汇英职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由汇英职业公司派遣至宏兴公司工作。协议第四条第4项规定:劳务工在甲方(宏兴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的善后处理及其违法、违纪、民事纠纷、劳务纠纷等情况处理工作,劳务工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的,乙方(汇英职业公司)负责劳务工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赔付费用,其余费用由甲方负担。2017年12月26日早6时30分左右,孙维国在山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井下解除绞车滑头时挤伤左足,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并骨筋膜。”等病情。2018年2月26日,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维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18年12月28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8】169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孙维国为拾级伤残。2018年12月30日汇英职业公司与孙维国解除了劳动关系。孙维国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8年泰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126元。因工伤待遇问题,孙维国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9880元。2019年8月1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85号裁决书,裁决:一、宏兴公司支付孙维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08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二、汇英职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汇英职业公司与孙维国存在劳动关系,汇英职业公司与宏兴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所以汇英职业公司是用人单位,宏兴公司是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宏兴公司与汇英职业公司约定的劳务工在甲方(宏兴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的善后处理及其违法、违纪、民事纠纷、劳务纠纷等情况处理工作,劳务工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的,乙方(汇英职业公司)负责劳务工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赔付费用,其余费用由甲方负担。故除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宏兴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照8个月的2018年度泰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126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被告宏兴公司应支付孙维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6元×8=4100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孙维国主张每月5000元,汇英职业公司表示认可,宏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孙维国的伤情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关于汇英职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汇英职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宏兴公司支付孙维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共计61008元;二、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对二项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宏兴公司主张的其与孙维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对孙维国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汇英职业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其最终承担的责任应在分析宏兴公司、汇英职业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中有关工伤保险责任的约定进行认定。宏兴公司、汇英职业公司均认可约定宏兴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宏兴公司虽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基于双方认可的明确约定,一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宏兴公司支付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宏兴公司主张的用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外,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维国系在宏兴公司用工期间发生工伤,与用工单位宏兴公司直接相关,并非劳务派遣单位汇英职业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宏兴公司主张适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外,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司法政策,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翟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