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阳县富华气化新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129民初819号

原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学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灯永,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县富华气化新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阳县金罗镇西合村3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杨应珍,职务,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县富华气化新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2016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所交履约金20000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往返产生的路费及代理费;4、本案一切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富华公司洪水沟两个斜井,一个竖井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履约金300000元(以收据为准),行使时间暂定为2016年8月底,合同第5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有政策性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原告方不能按时开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双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单方原因,造成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建设。根据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双方应该终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金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退还原告履约金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履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阳县富华气化新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中阳县富华气化新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应珍因案涉合同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告起诉的该合同也涉及其刑事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