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月与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再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月,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学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侯青月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青民申3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侯青月、宏兴公司已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青月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宏兴公司设立宏兴青海分公司并任命侯青月为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冯敦松向宏兴青海分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月8日,冯敦松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侯青月银行卡内。2016年4月8日,宏兴公司在未对宏兴青海分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径行注销宏兴青海分公司,导致宏兴青海分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未界定,侯青月为履行肯德克铁矿掘进支护工程的投资未确定。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主体系冯敦松,现冯敦松作为履行《合作协议》的主体并未向宏兴公司、宏兴青海分公司或侯青月主张权利,故宏兴公司无权要求侯青月退还冯敦松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自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侯青月及宏兴青海分公司支付冯敦松款项共计168万元,包含退还冯敦松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人内部的纠纷,对法人为原告,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宏兴公司答辩称,一、侯青月无权以个人名义收取案外人冯敦松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案涉合同系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按照合同约定冯敦松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主体应当是宏兴青海分公司,但是合同签订后侯青月以个人名义收取了该款项,宏兴青海分公司注销后侯青月对于其收到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侵害了宏兴公司对该保证金的占有权利,侯青月对案涉50万元保证金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二、在侯青月无证据证明其向宏兴公司返还了5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判决其承担返还责任。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的肯德克铁矿井巷掘进支护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庆华公司向宏兴青海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侯青月作为宏兴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在与庆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以个人名义从庆华公司及宏兴青海分公司账户支取了庆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向案外人冯敦松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合作协议》项下应付冯敦松的工程款。侯青月向冯敦松支付的工程款最终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为宏兴公司,即宏兴公司最终负有向冯敦松结算工程款的义务,侯青月作为宏兴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支付的款项不能代表其个人行为,而应视为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的职务行为。三、本案诉争产生的原因为侯青月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应当由宏兴公司享有的50万元保证金。本案被告主体明确即侯青月个人,而非基于其作为宏兴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而提起的诉讼。侯青月个人在无权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宏兴公司作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返还50万元保证金。侯青月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尚未与宏兴公司进行清算,进而主张不负有返还义务于法无据。如前所述,侯青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宏兴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与冯敦松结算工程款,如其认为在此过程中其个人垫付了应当由宏兴青海分公司承担的任何款项,应当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但侯青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宏兴公司或宏兴青海分公司欠付其任何款项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侯青月的再审请求,支持宏兴公司一审全部诉求。

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侯青月返还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兴公司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井巷掘进支护工程签订《矿山掘进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宏兴公司设立山东宏兴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青海分公司),并任命**月为宏兴青海分公司经理。2013年8月14日,宏兴青海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月。2014年1月2日,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冯敦松向宏兴青海分公司上交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此时宏兴青海分公司尚未设立账户,2014年1月8日,冯敦松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月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中。2014年1月20日,宏兴青海分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6年4月8日,宏兴青海分公司注销登记,分公司注销时,宏兴公司与宏兴青海分公司未对宏兴青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交接。

另查明,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解除亦未终止,合同约定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有宏兴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侯青月提交的《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告知函》《委托书》《矿山掘进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开户许可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50万元虽系冯敦松支付给宏兴青海分公司用于履行双方间《合作协议》中“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井巷掘进支护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但该项目系宏兴公司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双方签订有《矿山掘进工程施工合同》。宏兴青海分公司作为宏兴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冯敦松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视为宏兴公司之行为,已履约部分应视为宏兴公司的履约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当由宏兴公司承担。

冯敦松基于宏兴青海分公司账户尚未设立之情形将保证金转至侯青月个人名下,应视为是交付宏兴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无论宏兴青海分公司是否存续,宏兴公司均有权要求侯青月将收取的保证金交至公司账户。且宏兴公司确认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间尚未完成的《合作协议》由其继续履行,宏兴公司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侯青月主张“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间未产生合同纠纷,且《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系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诉讼主体应是宏兴青海分公司,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侯青月主张“该笔保证金已用于宏兴青海分公司支出”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但宏兴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侯青月返还50万元保证金欠妥,侯青月收取50万元保证金之行为系为了履行肯德可克铁矿井巷掘进支护工程项目而代为收款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

另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宏兴公司与侯青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故双方间如因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存在其他争议,可在新证据出现时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宏兴公司保证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月负担。

侯青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月作为当时宏兴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宏兴青海分公司尚未开立账户的情况下,基于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以其个人账户代宏兴青海分公司收取50万元保证金后,理应在宏兴青海分公司开立账户后及时将此款归还,但其至今怠于归还,不符合诚信原则;宏兴青海分公司被注销后,宏兴公司虽未对宏兴青海分公司进行清算,但应由宏兴青海分公司收取的此款并不因此而转为**月个人所有,因此在宏兴青海分公司被注销后,宏兴青海分公司所享债权及所负债务均应由宏兴公司承受和清偿,所以**月代宏兴青海分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亦应归还宏兴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月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月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规定,本案侯青月系宏兴青海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2日,宏兴青海分公司与冯敦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冯敦松向宏兴青海分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此时宏兴青海分公司尚未开立账户,2014年1月8日,冯敦松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月银行卡中,侯青月代为收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侯青月应在2014年1月20日,宏兴青海分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将该款转入宏兴青海分公司,但其至宏兴青海分公司注销时仍未将该款转入宏兴青海分公司。侯青月举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据、收条、中信银行进账单拟证明侯青月及宏兴青海分公司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支付冯敦松款项共计168万元,其中包含退还冯敦松的50万元保证金,一审中冯敦松作为证人出庭,认为其未收到该笔保证金,但对于168万元的性质,是否包含退付的保证金,应在查明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等事实后,予以认定。而本案在冯敦松未主张权利,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宏兴公司径行向其分公司负责人侯青月主张交还保证金,系法人与其法人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内部之间的纠纷,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侯青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 海 英

审 判 员 索 晓 春

审 判 员 刘 尚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祁选姐措

书 记 员 冶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