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月,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源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侯青月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侯青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商 海 英
审 判 员 索 晓 春
审 判 员 刘 尚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选姐措
书 记 员 冶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