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月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413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月,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54456066,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源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月、第三人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2022年8月30日,**月对原告***提出反诉,***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月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月自愿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2、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月撤回反诉; 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7238元退回**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