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3239号
原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满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20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秀英。
原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重工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信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博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矿信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博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中矿信电公司支付货款***000元及违约金(以***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矿信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万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验收,被告已正常使用设备。被告收到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矿信电公司未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力博重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传真件、交领清单;
2、力博重工公司工商变更情况;
3、中矿信电公司确认的对账函;
4、增值税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被告中矿信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证据原件,对于原告力博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力博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传真件及交领清单,该合同传真件的原件亦无法确认是否加盖有中矿信电公司的公章,且交领清单上的支领单位并非本案的被告方,交领清单亦未有中矿信电公司的确认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9日,力博重工公司即向中矿信电公司开具了仅为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3月8日,力博重工公司向中矿信电公司开具了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的货物名称为盘式制动器,数量共计2台。
2010年2月3日向力博重工公司汇款11550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中矿信电公司共计向力博重工公司支付208500元。
2015年12月26日,中矿信电公司确认尚欠力博重工公司***000元。
另查,2011年12月31日,泰安力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力博重工公司。
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有证据证明中矿信电公司已经向力博重工公司支付了上述欠付货款***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力博重工公司向中矿信电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以及中矿信电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的情况,可以证明力博重工公司与中矿信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并未有证据证明中矿信电公司已经向力博重工公司支付其所确认的欠付款项***000元的情况下,力博重工公司要求中矿信电公司支付***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力博重工公司根据中矿信电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要求中矿信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现力博重工公司按照其所主张的计算方式要求违约金,其上述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六万一千元以及以六万一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若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  文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