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2164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满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时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阳、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满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驾驶皖D某号汽油机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5KM+4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敬峰驾驶鲁J某号现代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敬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淮南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医药费,其他损失拒不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3000元、护理费15235.5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62791.20元、伤残赔偿金1433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3653元等合计457241.50元的40%(交强险122000元除外),即256096.60元。
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有保险公司承担;杨敬峰属于职务行为,其造成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是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本公司已垫付了32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公司;起诉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J某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费用过高,依法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二、***父亲、母亲户口本、子女户口本、出生证明、四份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员身份情况;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
四、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以及花费;
五、两份鉴定报告以及两次鉴定费发票,证明***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及***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六、安徽精诚建设公司的证明、凤台县凤凰镇后马场社区证明,证明***长期做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城镇;
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伤者信息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及时对伤者信息确认,确认***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八、凤台县占广摩配总汇出具的销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是3653元;
九、车辆临时通行证,证明车辆属于非机动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村委会和小学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和***所述相矛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子女身份没异议。抚养费都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年加起来不能超过5725元;对证据三,没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应当是40158.83元,对绿色记账通知单不予认可,不应当计入医药费总额;对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不应当超过一年,鉴定报告只是建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公司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请法庭核实,上面反映出原告工资是90元/每天;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发票;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应当属于机动车。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相同。
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预交押金收据,证明本公司已垫付30000元;
三、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了不计免赔。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驾驶皖D某号汽油机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5KM+4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敬峰驾驶鲁J某号现代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敬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2006.40元;9月19日转入淮南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中段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等,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32253.73元;2012年3月28日在凤台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5958.70元。***住院期间,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2000元。
2014年7月10日,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现遗留有股骨头坏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右桡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480日确定,营养期建议按伤后150日确定,护理期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2014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杨敬峰系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鲁J某号现代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皖D某号汽油机车系机动车。
***系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酒西村农民,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水电安装),并在城镇居住(马场社区)一年以上;***与妻子贾某育二个子女:女儿盛某甲(2008年10月10日生),在凤台县桂集镇园艺小学就读,儿子盛某乙(2010年2月17日生),在凤台县桂集镇园艺社区小太阳幼儿园就读;***父亲盛某丙、母亲陈某,共兄妹三人,弟弟盛某丁,妹妹盛某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赔偿。***虽是农民身份,其提供的保险公司伤者信息确认书、精诚建设公司证明、凤台县凤凰镇后马场社区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县城从事建筑业并且在城镇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敬峰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敬峰属于职务行为,对***造成的损失由车主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鲁J某号现代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故***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后,再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支付,不足部分由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各项诉求如下:医疗费43000元,其中40218.83元,有医药费票据和病历为证,予以认定。其他2781.17元均是记账通知单及外购药,不是结算票据、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480+33)天×122.40元/天=62791.20元,赔偿标准按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即伤后480天计算,即480天×122.40元/天=58752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护理费150天×101.57元/天=15235.5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年×31%=143306.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住宿费3500元,要求偏高,考虑到往来凤台、淮南复查及护理人员交通、住宿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2565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有些偏高,应当根据残疾系数及受害人因伤造成的痛苦等因素,由本院酌定21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因其父母、子女均系农业人口,应当比照全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725元的标准计算。同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系数,考虑到***的伤情及股骨头已坏死等特殊情况,本院酌定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系数为50%。即盛梦情应为12年×5725元÷2人×50%=17175元;盛子豪应为14年×5725元÷2人×50%=20037.50元;盛训友应为16年×5725元÷3人×50%=15266.66元;陈克英应为18年×5725元÷3人×50%=17175元,合计为69654.16元;对车辆损失3653元,因没有定损,考虑到购车年限及车辆已报废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18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18.83元、误工费58752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5235.50元、伤残赔偿金1433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54.16元、交通住宿费2565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等合计356222.2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1800元,下欠234422.29元的30%,即70326.60元,扣除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2000元,尚欠38326.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38326.60元,合计16012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负担6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由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6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负担2310元,由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时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