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磐控微型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91民初119号
原告:山西磐控微型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9号1910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17122057T。
法定代表人:侯永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319672XT。
法定代表人:周满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磐控微型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控公司)与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磐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21年9月1日按照LPR3.8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负荷平衡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套电负荷平衡系统,合同价款为51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50万元、发货款150万元、货到港口或者设备运行72小时后支付160万元、质保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1.2万元的预付款,之后由于业主的原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发货款。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剩余货款的支付签署变更协议,该份变更协议约定:于变更协议协议签署后七日内支付8.8万元的预付款和75万元的发货款、待货物发出后支付剩余的75万元发货款,调试款和质保金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述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8.8万元的预付款和150万元的发货款,原告亦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发送至指定地点,现合同约定的支付调试款的期限已至,期间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打包处理调试款和质保金事宜,但是最终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力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而合同的签订地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为山东省宁阳县,本案应由宁阳县法院管辖,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电负荷平衡系统)》及《变更协议》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对,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电负荷平衡系统)》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电负荷平衡系统)》一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封面明确注明了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省宁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纠纷,而合同的签订地业已在签署的合同中注明为山东省宁阳县,故本案应由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师彦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