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A座西18楼。
法定代表人:刘美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满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改判,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被上诉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进行改判。2020年8月20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司法解释作出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时间在上述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实施之后,应适用上述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没有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逾期利息,违反了上述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截至2020年6月15日为99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要求汇入被告的江苏银行深圳科技园支行1411账户;约定利息为月息1%;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月息3%计算;上海支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纷解决方式为向泰安高新区法院起诉;三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传真为有效件。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分行营业部3669账户汇入被告江苏银行深圳科技园支行1411账户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500万元。2017年4月30日上海支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人上海支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2014年10月31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逾期按照月息3%计算。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将500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00万元于法有据。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欠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