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横滨橡胶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满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李振,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横滨橡胶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31号1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万文,经理。
原审被告:周万文,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31号1栋1单元。
上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横滨橡胶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滨橡胶公司)、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力博公司)及原审被告周万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博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李振,被上诉人横滨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博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724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横滨橡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横滨橡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成都力博公司欠付横滨橡胶公司货款的企业询证函、承诺函系伪造的,不能证实成都力博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力博公司欠付横滨橡胶公司3924432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査清案件事实,驳回横滨橡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横滨橡胶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成都力博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与2018年8月21日成都力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加盖的公章与成都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和贵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在形制、字体、编号等方面均不一致,而成都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和贵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加盖的公章是被两审法院所认可的,因此横滨橡胶公司为证明成都力博公司欠付货款所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和承诺函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成都力博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2.横滨橡胶公司工作人员刘聪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聊天的对象为周万文,一审法院以不具有真实性的企业询证函、承诺函和聊天记录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证实成都力博公司欠付横滨橡胶公司3924432元货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横滨橡胶公司提交2013年7月23日的企业询证函是在2020年9月1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明显超过了2020年9月1日第一次庭审前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纳。综上,横滨橡胶公司主张成都力博公司拖欠货款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查清案件事实,驳回横滨橡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横滨橡胶公司无法证实成都力博公司欠付货款及欠付时间,成都力博公司减资时,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无法确定。成都力博公司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并且得到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在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成都力博公司减资行为未对债权人债权清偿形成实质性的影响。力博重工公司通过债转股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力博重工公司在成都力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过程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成都力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横滨橡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成都力博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200万元,增加的5000万元注册资本由力博重工公司出资2550万元,于2024年5月13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足,周万文出资2450万元于2024年5月13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足。说明该增加的出资需于2024年5月13日前缴足,此前可以不实际缴付。2015年7月18日,成都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200万元减少至2200万元。减少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由力博重工公司减少1530万元,周万文减少1470万元,承诺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5月13日,说明股东出资时间到2024年5月13日才到期,从法律上讲,在此之前可以不实际出资。因成都力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是在新《公司法》实行的认缴制下进行的,所以,力博重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时间均未到期,其减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未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程序上讲,成都力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其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并采取公告的方式告知债权人,股东出具承诺书,并不存在任何注册资本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既然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在认缴制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减资,那么成都力博公司依法进行减资的行为并未违法,其减资行为有效,力博重工公司不应对横滨橡胶公司债权承担责任。从减资时间上讲,成都力博公司减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此时间前,没有证据证实成都力博公司与横滨橡胶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在此情况下,横滨橡胶公司并非成都力博公司的债权人,成都力博公司进行减资,不需要向不是债权人的横滨橡胶公司进行通知。2017年12月6日,力博重工公司与成都力博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力博重工公司将剩余1020万元的未认缴资本以债转股的方式补足。2018年3月9日,成都力博公司股东会通过《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进行修改,截止2018年1月15日力博重工公司出资额为1122万元。2018年3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变更(备案)事项为:出资日期变更。力博重工公司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补足出资,符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此次债转股补足出资,经过成都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并得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说明此次债转股程序合法合规,本次的出资也是真实有效的。故力博重工公司履行完了缴纳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未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综上,横滨橡胶公司主张成都力博公司欠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都力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程序合法,在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成都力博公司减资行为未对债权人债权清偿形成实质性的影响,力博重工公司在成都力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横滨橡胶公司追加力博重工公司为一审被告,并要求力博重工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横滨橡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横滨橡胶公司辩称,1.力博重工公司称“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欠款的企业询证函、承诺函系伪造的”严重不属实,是力博重工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企业询证函是成都力博公司因审计需要于2013年7月发给横滨橡胶公司的,上面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与2018年8月21日承诺函是同一枚印章。2019年12月力博重工公司与成都力博之间发生了矛盾,力博重工公司利用控股地位收缴了成都力博公司的印章,重新刻制了印章,所以造成印章前后不一致(见2019年12月19日刘聪与周万文微信聊天记录,章在山东管了)。更换了印章问题力博重工公司心知肚明,故意作虚假陈述。2.一审中横滨橡胶公司提供企业询证函,承诺函印章真实。2020年9月15日横滨橡胶公司要求成都力博公司法人代表周万文对以上两份函件的印章进行了辨认,周万文承认企业询证函上印章及承诺函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印章真实。3.力博重工公司称“横滨橡胶无法证实成都力博公司欠款及欠款时间”也不属实。2013年7月成都力博公司发给横滨橡胶公司的企业询证函清楚载明了截止2013年6月30日本公司欠贵公司3924432元,欠款事实清楚,力博重工公司不顾事实,上诉不成立。
横滨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成都力博公司向横滨橡胶公司支付货款3924432元;2.依法判令成都力博公司向横滨橡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7909.12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年息6%计算;3.判令周万文、力博重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力博公司、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始,横滨橡胶公司与成都力博公司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相关的订货技术标准、条件进行了约定。横滨橡胶公司按照成都力博公司提供的要求,为成都力博公司生产各种不同规格的输送带,但成都力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7月23日,成都力博公司向横滨橡胶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横滨橡胶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认可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尚欠横滨橡胶公司3924432元无误。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周万文与横滨橡胶公司工作人员刘聪聊天记录显示累计欠款3924432元。
另查明,成都力博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股东为周万文、泰安力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经成都力博公司董事会决议泰安力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力博重工公司。2014年6月10日,成都力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200万元,其中力博重工公司出资额变更为2652万元,周万文出资额变更为2548万元,增加的出资5000万元于2024年5月13日前缴足。2015年7月18日,成都力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2200万元,其中减少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力博重工公司减少153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122万元,周万文减少147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78万元,减少后承诺出资时间仍为2024年5月13日。同日,成都力博公司在四川工人日报刊登减资公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510112000040452)股东会决定减少注册资本,由原伍仟贰佰万元减到贰仟贰佰万元,请债权人见报后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务担保的请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没有提出要求,特此公告”2015年9月28日,成都力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2015年10月9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2015年8月30日,成都力博公司的股东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52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2200万元,其中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652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122万元,周万文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48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078万元,现全体股东承诺减资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减资前认缴的注册资本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横滨橡胶公司与成都力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相关的订货技术标准、条件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横滨橡胶公司按照成都力博公司提供的要求,为成都力博公司生产各种不同规格的输送带,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横滨橡胶公司、成都力博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成都力博公司庭审中辩称横滨橡胶公司提交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共计284.916万元,而横滨橡胶公司起诉数额本金高达392.4432万元,远超其提交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累加数额,其起诉数额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横滨橡胶公司庭审提交证据时已明确陈述横滨橡胶公司、成都力博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合同,提交四份合同仅是证明横滨橡胶公司与成都力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起诉欠款数额3924432元有企业询证函、承诺书、周万文与横滨橡胶公司工作人员刘聪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成都力博公司欠横滨橡胶公司货款39244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横滨橡胶公司要求成都力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横滨橡胶公司要求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是成都力博公司的股东,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成都力博公司向横滨橡胶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证实尚欠横滨橡胶公司3924432元,该债务是具体明确的,而成都力博公司减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因此横滨橡胶公司与成都力博公司债权债务形成在减资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成都力博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方式代替通知义务。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作为成都力博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且在减资时周万文、力博重工公司已作出对减资之前债权、债务按减资前的认缴注册资本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现成都力博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横滨橡胶公司债务的部分,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作为成都力博公司的股东,应分别在公司减资数额1530万元、1470万元范围内对成都力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上述责任,在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时,不予支持。横滨橡胶公司要求成都力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横滨橡胶公司、成都力博公司之间系多年陆续发生的业务关系,双方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的履行期限、付款时间各不相同,本案欠款数额系累计计算,同时合同亦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力博重工公司庭审中辩称横滨橡胶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根据横滨橡胶公司提供的成都力博公司的承诺书及聊天记录证实横滨橡胶公司催款的事实,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力博公司、周万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横滨橡胶公司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力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横滨橡胶公司货款3924432元;二、力博重工公司在减资1530万元、周万文在减资1470万元范围内对成都力博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不再承担;四、驳回横滨橡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9元,由横滨橡胶公司负担5961元,成都力博公司、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共同负担37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力博公司、力博重工公司、周万文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横滨橡胶公司提交2020年9月15日周万文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致:山东横滨橡胶工业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8月21日成都力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发给山东横滨橡胶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还款承诺书与2013年7月发给横滨公司的询证函加盖的是同一枚公章,印文:成都力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该公章是真实的。属实周万文2020年9月15日”。证明成都力博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及还款承诺书中成都力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
经质证,力博重工公司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确认书在一审中并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横滨橡胶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承诺函加盖的公章与成都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和贵院提交的管辖权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力博重工公司认为该两份文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成都力博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公章的真实性应以成都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及贵院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为准。
另经查阅一审卷宗,力博重工公司一审提交的成都力博公司章程中加盖的成都力博公司公章的编号与横滨橡胶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承诺书中成都力博公司公章编号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横滨橡胶公司提交的上述确认书系成都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文出具,能够与企业征询函、承诺书、成都力博公司章程中加盖的印章等证据相互印证,力博重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成都力博公司是否欠款;二是力博重工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横滨橡胶公司一审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承诺书及与周万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成都力博公司欠横滨橡胶公司货款3924432元的事实。力博重工公司上诉主张的成都力博公司公章真伪问题,一审庭审中力博重工公司提交的成都力博公司章程中所加盖的印章编号与横滨橡胶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承诺书中编号一致,力博重工公司现主张企业询证函及承诺书中的公章系伪造,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力博公司欠横滨橡胶公司货款3924432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成都力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前,成都力博公司就以企业询证函和承诺书的方式多次确认尚欠横滨橡胶公司货款3924432元,该债权明确,成都力博公司也是明知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成都力博公司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横滨橡胶公司,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进行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中,成都力博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横滨橡胶公司,其并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截至目前横滨橡胶公司的债权尚未实现,且减资时周万文、力博重工公司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按减资前认缴注册资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力博重工公司在减资数额1530万元范围内对成都力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力博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9元,由上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贾丽丽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仲轩